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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与宜昌祥隆港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
田华
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宜昌祥隆港埠有限公司
钱启萌(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徐哲(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俊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祥隆港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顺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启萌,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哲,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峰公司)与被告宜昌祥隆港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港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誉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祥隆港埠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11200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华、王必新,被告祥隆港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启萌、徐哲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及被告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案可依法扣除审限四个月零二十五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有误,本院据实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祥隆港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48501.25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宜昌祥隆港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6元,减半收取7313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承担960元,由被告宜昌祥隆港埠有限公司承担63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已交纳),由被告宜昌祥隆港埠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34000元(被告已支付),由原告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7000元,由被告宜昌祥隆港埠有限公司承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有误,本院据实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祥隆港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48501.25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宜昌祥隆港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6元,减半收取7313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承担960元,由被告宜昌祥隆港埠有限公司承担63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已交纳),由被告宜昌祥隆港埠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34000元(被告已支付),由原告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7000元,由被告宜昌祥隆港埠有限公司承担17000元。

审判长:张斌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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