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红某某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张家村二组。
经营者欧阳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陈胜生、江爱明,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东方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付高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龙科技项目部经理,住宜昌市夷陵区。
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红某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江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环于2016年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红某某建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江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博某公司下设机构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龙科技项目部因承建宜昌御龙科技工程项目需要租赁原告的物资,于2012年8月13日与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红某某建材经营部签订了《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龙科技项目部代表人为该项目部负责人江华。被告合同约定,租赁物资名称:钢管、顶托、扣件等物资;租赁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止;租赁的支付,一个月进行一次中间结算,若延期付款,60天内不付租赁的,则每日按差欠租金总额或租料物总价值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时的处理。若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解决纠纷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租赁的义务。2015年7月20日,经对账后,江华代表博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其内容有:到目前为止,博某公司欠原告46957.12元,其中租金45493.12元,丢失租赁物折款1464元。博某公司承诺如下:一、2015年9月30日付清全部欠款46957.12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二、江华先生为上述第一款的全部款项提供担保。三、2015年9月30日前未付清上述第一条的全部款项,则由原告按合同约定起诉,江华先生的担保继续有效。承诺人博某公司。经办人江华,担保人江华。身份证号。但此后被告亦未按该承诺履行。
本院认为,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龙科技项目部系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但因其未领取营业执照,故其不具备责任主体资格,故其与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红某某建材经营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博某公司承担,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博某公司未依约支付原告的租金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5年7月20日江华经与原告对账后代表被告博某公司确认欠原告46957.12元,其中租金45493.12元,丢失租赁物折款1464元并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5000元进行了担保,该承诺书虽没有加盖博某公司的印章但因江华系御龙科技项目部经理,江华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对该承诺书中确认的欠款46957.12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博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45493.12元及赔偿丢失的租赁物折价146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博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九条约定,若延期付款,60天内不付租金,则每日按欠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过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且被告未到庭主张调减,故原告要求被告博某公司以拖欠45493.12元租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后60日后即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华在还款承诺书中对博某公司的欠款46957.12元及违约金5000元向原告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江华在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博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系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红某某建材经营部租金45493.12元;
二、被告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红某某建材经营部丢失租赁物折款1464元;
三、被告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45493.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红某某建材经营部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江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及第三项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9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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