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西陵区祥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杜洲(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祥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育才路7-202号。
经营者董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当阳市。
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洲,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祥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祥某房产事务所)与被告张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于2016年3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祥某房产事务所的经营者董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某房产事务所诉称,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看房确认书》,约定由原告提供位于绿萝路山庄花苑的房屋出售信息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经纪服务费,同时若被告撇开原告购买上述房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纪服务费20000元整。
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成了提供房屋信息和带领看房等义务,但被告却撇开原告私下完成了上述房屋的购买行为,并向原告隐瞒了已经房屋交易的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是经原告提供经纪服务后完成的房屋交易行为,但其违反协议约定拒不支付经纪服务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纪服务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
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购房需求而与原告祥某房产事务所签订《看房确认书》,该确认书的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居间合同性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
原告祥某房产事务所依约履行了提供房屋信息和带领看房义务,但被告张某某在未与原告祥某房产事务所解除居间合同,或者请求变更或撤销居间合同的情形下,却撇开原告祥某房产事务所而(经另一房地产经纪公司)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由原告祥某房产事务所提供信息的房屋,其行为违反《看房确认书》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张某某所购买的绿萝路39-11号1层房屋与原告祥某房产事务所提供信息的绿萝路39-11-201号、1层房屋为同一套房屋。
被告张某某否定原告祥某房产事务所诉称的事实及相应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但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
根据双方《看房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张某某撇开原告祥某房产事务所购买信息所指的房屋,则应向原告祥某房产事务所支付经纪服务费20000元。
该内容为违约条款,即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
原告祥某房产事务所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请求调减违约金数额。
比较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预期房屋售价2%的经纪服务费利益,显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规定,予以调整确定违约金为5700元(950000元×2%×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祥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违约金5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祥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购房需求而与原告祥某房产事务所签订《看房确认书》,该确认书的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居间合同性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
原告祥某房产事务所依约履行了提供房屋信息和带领看房义务,但被告张某某在未与原告祥某房产事务所解除居间合同,或者请求变更或撤销居间合同的情形下,却撇开原告祥某房产事务所而(经另一房地产经纪公司)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由原告祥某房产事务所提供信息的房屋,其行为违反《看房确认书》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张某某所购买的绿萝路39-11号1层房屋与原告祥某房产事务所提供信息的绿萝路39-11-201号、1层房屋为同一套房屋。
被告张某某否定原告祥某房产事务所诉称的事实及相应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但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
根据双方《看房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张某某撇开原告祥某房产事务所购买信息所指的房屋,则应向原告祥某房产事务所支付经纪服务费20000元。
该内容为违约条款,即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
原告祥某房产事务所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请求调减违约金数额。
比较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预期房屋售价2%的经纪服务费利益,显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规定,予以调整确定违约金为5700元(950000元×2%×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祥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违约金5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祥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闫刚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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