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西陵区振某门市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56号恒昌市场A4区特1号。
经营者:屈尉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鹤鸣,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佑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振某门市部与被告韩佑元、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原告宜昌市西陵区振某门市部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西陵区振某门市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市西陵区振某门市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计531元,由原告宜昌市西陵区振某门市部负担。
审判员 胡 丹
书记员:范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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