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宜昌市西陵区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L0182998-0。
经营者尹献清,男,汉族,1958年12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黄杨华,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179320943Y。
法定代表人张呈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俊州,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6年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黄杨华,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俊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甲方)与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医技楼项目工程的需要向甲方租赁架料物资;租赁期间从领取架料之日起至归还实际租赁物时止,最短租赁期限不低于3个月,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租期计算,退还材料如有欠差,未赔偿前,按差欠材料量继续计算,公休及节假日一律不得扣除(春节停收十五天租金);租金结算以双方签字的“租赁物资出、入库清单”为有效凭据,以物资发出当日起计算,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由甲方制作结算单,与乙方结对租金。对累计所欠租金,至最后一次租金结算日或对帐结算日仍不能结清的,甲方可收取乙方欠付租金总额的日3%的滞纳金;租金为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套,顶托0.03元/天/套;赔偿价值为钢管18元/米,扣件5.8元/套,顶托17元/套;乙方提取货物和退换货物时,运输、卸货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向甲方缴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收取承租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在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共租用钢管86167.8米、扣件51660套、顶托3545套,租金共计167790.88元;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为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上车费、运费5635元,其中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5月20日垫付1500元、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垫付3195元、2013年6月26日垫付355元、2013年6月27日垫付175元、2013年7月3日垫付410元,上述费用合计173425.88元。庭审时,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认为其垫付的上车费、运费为6170元,总费用应为173960.88元,但其对上车费、运费的差额部分未提供证据。截止2014年1月26日,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差欠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3575.6米、扣件3659套、顶托456套。次日,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尹献清在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领取赔偿款50000元,《领款单》上载明“赔偿钢管2000米、扣件2000套、顶托300套”。
另查明,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共支付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含垫付的上车费、运费)173000元,赔偿款50000元,合计223000元。庭审时,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自认应向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金(含垫付的上车费、运费)173501.73元,已支付173000元,尚欠租金501.73元,但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已放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清单,周转架料原始底单,收据,《领款单》,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给原告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的赔偿款50000元是用于赔偿全部未还租赁物还是部分未还租赁物。从原告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提供的周转架料原始底单、租金计算清单等证据可以看出,截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差欠原告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3575.6米、扣件3659套、顶托456套。而本案原告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尹献清在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领取赔偿款50000元时,在《领款单》上写的是“赔偿钢管2000米、扣件2000套、顶托300套”,且该《领款单》由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其并未在《领款单》上标注该赔偿款针对的是全部未还租赁物。同时,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放弃了其它未还租赁物的赔偿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给原告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的赔偿款50000元是用于赔偿部分未还租赁物的。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履行出租义务后,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及时支付相应租金并返还相关租赁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相关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已放弃租金余款501.73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金余款501.73元。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返还的钢管1575.6米(3575.6米-2000米)、扣件1659套(3659套-2000套)、顶托156套(456套-300套),应予以返还或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赔偿,并自2014年1月27日起承担租金损失。关于原告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主张的上车费、运费960.88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已基本上将租金全部支付完毕,未返还的租赁物是原、被告在处理本案合同纠纷时在沟通、理解上存在偏差造成的,且原告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已就未返还租赁物主张了租金,故原告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1575.6米或按18元/米折价赔偿,并按照0.01元/米/天的价格承担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返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损失。
二、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扣件1659套或按5.8元/套折价赔偿,并按照0.005元/套/天的价格承担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返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损失。
三、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顶托156套或按17元/套折价赔偿,并按照0.03元/套/天的价格承担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返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损失。
四、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501.73元。
五、驳回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年发建筑材料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1元,由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向丹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