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西陵区宝业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
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
黄亮(湖北宜昌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
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宝业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宝业建材租赁部)。
经营者阳斌。
委托代理人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建筑总承包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斌,华某建筑总承包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建筑总承包公司宜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建华,华某建筑总承包公司宜昌分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亮,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宝业建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管辖异议书,认为本案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即原告宝业建材租赁站经营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宝业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登记为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村五组,故本案应由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约定管辖地为出租方(原告宝业建材租赁站)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宝业建材租赁站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为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村五组,故我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约定管辖地为出租方(原告宝业建材租赁站)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宝业建材租赁站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为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村五组,故我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长:李怡
书记员:刘亚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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