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西陵区宝业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
王福雨(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张爱民(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
刘磊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宝业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村五组,工商注册号4205063001352。
代表人阳斌,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福雨,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51811437R。
法定代表人汪小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磊,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黑马建工工作人员,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宝业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宝业租赁)诉被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建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业租赁的委托代理人王福雨,被告黑马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刘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业租赁诉称,原告与被告下属润恒国华尚景项目部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用于被告的项目建设,该项目于2014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
依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计算,共计租金765925元,被告已付670000元,下欠95925元至今未付。
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下欠租金95925元,并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24%的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黑马建工辩称,与原告签订、履行建设设备租赁合同属实。
被告已支付租金680000元。
同时按合同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目前原告尚欠被告水电费3544元应予抵扣。
另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利息损失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
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脚手架给被告使用,有收取租金的权利;被告租用原告的脚手架后,有支付租金的义务。
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举证证明已付租金680000元,原告认可,故可确定被告欠原告租金总额为85925元。
被告主张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水电费为原告使用,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自认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水电,自愿承担1000元,系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自愿承担,其自认的费用按双方合同约定应从租金中扣减。
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迟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租金利息损失,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宝业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租金84925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宝业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
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
账号:57×××91。
备注:(2016)鄂0583民初1490号事判决书给付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
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脚手架给被告使用,有收取租金的权利;被告租用原告的脚手架后,有支付租金的义务。
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举证证明已付租金680000元,原告认可,故可确定被告欠原告租金总额为85925元。
被告主张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水电费为原告使用,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自认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水电,自愿承担1000元,系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自愿承担,其自认的费用按双方合同约定应从租金中扣减。
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迟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租金利息损失,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宝业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租金84925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宝业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
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
账号:57×××91。
备注:(2016)鄂0583民初1490号事判决书给付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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