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光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20506600026504(1-1),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村七组。经营者:阳焕全,男,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231973********,户籍住址湖北省大悟县河口镇石盘村**组肖家田。委托代理人: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360609,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石板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汪海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光大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305309.91元,并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约定规格返还6米定尺钢管823根的补偿金4320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解决纠纷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3日,被告兴旺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向甲方(即原告,出租方)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物资,租金标准为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套每天0.004元、顶托为每套每天0.04元;如不能返还所租赁材料,则按甲方原值100%赔偿(赔偿价格钢管17.5元/米、顶托18元/套、扣件5.5元/套),返还的材料若规格不符则按每吨市场价格加收50%补偿金;每租用一个月乙方应付清前期租金,每月28日以前交纳,若延期付款,60天内不付租金,则按承租物总价值(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计算)的百分之二十交纳违约金;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解决纠纷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提供了所需扣件81840套、钢管168500.2米(其中6米规格的长钢管为12493根,有527根原告同意锯短)、顶托1000套,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返还了扣件81840套、钢管168500.2米(其中6米规格的长钢管为10380根,即有1586根共9516米钢管并非按约定规格返还)、顶托1000套,2017年8月22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6米规格的长钢管有823根未按租赁时规格返还,而是用其他规格替代返还。自起租日期2013年7月24日起至止租日期2015年6月28日止,被告应付租金总额为782309.91元。被告迄今已支付租金为467000元,还欠租金3053139.91元。2017年8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所欠租金金额。原告认为《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用以证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需要,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物资,租金标准为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套每天0.004元、顶托为每套每天0.04元;如不能返还所租赁材料,则按甲方原值100%赔偿(赔偿价格钢管17.5元/米、顶托18元/套、扣件5.5元/套),返还的材料若规格不符则按市场价格加收50%补偿金;每租用一个月乙方应付清前期租金,每月28日以前交纳,若延期付款,60天内不付租金,则按承租物总价值(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计算)百分之二十交纳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解决纠纷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证据二,《领料单》、《退料单》及《租金计算清单》、6米定尺钢管租赁及返还数量统计表。用以证明:1、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提供了所需扣件81840套、钢管168500.2米(其中6米规格的长钢管为12493根,有527根原告同意锯短)、顶托1000套,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截止2015年6月29日返还了扣件81840套、钢管168500.2米(其中6米规格的长钢管为10380根,即有1586根共9516米钢管并非按约定规格返还)、顶托1000套租。2、自起租日期2013年7月24日起至止租日期2015年6月28日止,被告应付租金总额为782309.91元。对于上述租赁、返还材料数量及租金数额,2017年8月22日由被告方经办人余占林签字确认。被告应付租金减被告已付的款项467000元,所欠租金为305309.91元。证据三,《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钢管后返还时,对6米规格的长钢管有823根未按照约定规格返还。2017年7月22日余占林对此签字确认。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万元。被告兴旺劳务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原告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返还的租赁物中,超过应还总数钢管1485.2米、扣件8417套,应该予以折抵租金,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兴旺劳务公司没有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兴旺劳务公司对原告光大租赁部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合同的约定。2013年7月13日,被告兴旺劳务公司(承租方)与原告光大租赁部(出租方)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物资,租金标准为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套每天0.004元、顶托为每套每天0.04元;如不能返还所租赁材料,则按原告材料原值100%赔偿(赔偿价格:钢管17.5元/米、顶托18元/套、扣件5.5元/套),返还的材料若规格不符则按市场价格加收50%补偿金;每租用一个月被告应付清前期租金,每月28日以前交纳,若延期付款,60天内不付租金,则按承租物总价值(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计算)的百分之二十交纳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解决纠纷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二、合同的履行。1、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提供了所需扣件81840套、钢管168500.2米(其中6米规格的长钢管为12493根,有527根原告同意锯短)、顶托1000套,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截止2015年6月29日返还了扣件81840套、钢管168500.2米(其中6米规格的长钢管为10380根,即有1586根共9516米钢管并非按约定规格返还)、顶托1000套。2、自起租日期2013年7月24日起至止租日期2015年6月28日止,被告应付租金总额为782309.91元。对于上述租赁、返还材料数量及租金数额,2017年8月22日由被告经办人余占林签字确认。被告应付租金减被告已付租金467000元,尚欠租金315309.91元。3、被告租用原告钢管后返还时,对6米规格的长钢管有823根未按照约定规格返还,2017年7月22日余占林对此签字确认。三、原告自认,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于2017年10月返还6米规格的长钢管610根。四、2017年7月16日,原告与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陈守邦律师事务所接收原告委托,指派陈胜生律师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1万元。2017年9月13日,原告支付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万元。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光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简称光大租赁部)与被告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兴旺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陈胜生,被告兴旺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海清、委托代理人向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一、原告光大租赁部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兴旺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自起租日期2013年7月24日起至止租日期2015年6月28日止,被告应付租金782309.91元、已付租金467000元,尚欠租金315309.91元。被告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应当偿付所欠原告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的租金金额较被告所欠租金金额少1万元,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延期付款,60天内不付租金,则按承租物总价值(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计算)百分之二十交纳违约金”,原告诉请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8日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二、2017年7月22日双方确认被告未按约定规格返还长度为6米的钢管823根,本案诉讼中被告返还长度为6米的钢管610根,即,被告未按约定规格返还长度为6米的钢管213根(823根-610根),按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按17.5元/米的市场价格的50%支付原告补偿金,计11182.5元(6米/根×213根×17.5元/米×50%)。三、被告辩称,原告证据三《证明》“宜昌兴旺存光大仓库钢管短的11485.2米,十字扣件8417套。其中(兴旺差光大6米823根)。朱华英、余占林2017.8.22”证明被告超还了钢管、扣件,应予折抵租金。因《证明》上写明上述钢管、扣件系被告存放于原告仓库的物品,若要折抵租金,需双方协商一致,本案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被告存放物品折抵租金,要求被告取回存放物品。即,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存放物品折抵租金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提出的用存放物品折抵租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解决纠纷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1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光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租金305309.91元;并支付以305309.9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8日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光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未按约定规格返租赁物补偿金11182.5元。三、被告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光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律师费损失1万元。上述被告应付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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