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西陵区佳和建材经营部
邓忠银(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黄艳
宜昌市泰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李敬于
王某某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佳和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西陵区夜明珠路56号钢材市场B104。
经营者蔡德斌。
委托代理人邓忠银,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艳,宜昌市西陵区佳和建材经营部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泰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发展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宥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敬于,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佳和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宜昌市泰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佳和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邓忠银和黄艳、被告宜昌市泰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佳和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宜昌市泰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阳关大丽寨安置房小区2#、28#-39#楼工程劳务和辅材事项。
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购买模板2000张,单价44元/张,价值88000元。
2014年4月10日和4月11日向原告购买竹跳板1000块,单价17元/块,价值17000元。
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购买模板600块,单价44元/块,价值26400元。
二被告总共应付原告货款1314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付款50000元,还欠货款81400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付。
根据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款单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
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在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付货款81400元及承担欠付货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2442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宜昌市泰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与鹏程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但是不代表就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合同上并没有注明一定要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本公司也没有与王某某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委托他购买原告材料;欠款单上面并没有本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本公司人员的签字;该货款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王某某辩称,1.货款与宜昌市泰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是本人以个人的名义购买的模板;2.2014年4月30日购买600张模板,2014年2月19日购买2000张模板属实,其他的不是本人经手的,不应由本人承担;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宜昌市西陵区佳和建材经营部购买货物,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宜昌市西陵区佳和建材经营部以购买的材料系用于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宜昌市泰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从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从而认为应由被告宜昌市泰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承担责任的范围,原告宜昌市西陵区佳和建材经营部提供的由赵兴东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1日签字认可的购买竹跳板各500张的送货单、欠款单,没有证据证实系职务行为,被告王某某也不认可,同时也无证据证实上述竹跳板用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阳关大丽寨安置房小区2#、28#-39#楼工程,故原告宜昌市西陵区佳和建材经营部诉请中关于要求支付上述竹跳板货款的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为2014年2月19日、2014年4月30日两次购买模板2600张未支付的货款。
三、模板的单价,尽管被告王某某出具的两份欠款单上都约定了,不同时间段支付货款按不同价格计算,但原告宜昌市西陵区佳和建材经营部主张诉讼中的价格为44元/张,故模板的单价本院认定为44元/张。
四、被告王某某支付的50000元的认定,被告王某某在支付50000元货款时,与原告宜昌市西陵区佳和建材经营部没有商定系支付哪一笔的货款,按照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支付第一笔即2014年2月19日购买模板2000张的货款。
五、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认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付款期限决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开始计算。
2014年2月19日购买模板2000张的货款,约定的支付日期为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某某没有按此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考虑到原告宜昌市西陵区佳和建材经营部仅主张未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从2014年4月20日起扣减已支付50000元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4月30日购买模板600张的货款,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王某某收到购买的模板而没有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从2014年5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在庭审中,原告宜昌市西陵区佳和建材经营部主张按照约定的实际支付时间对应的价格,即高出44元/张的数额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过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欠款总额的30%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该条款是对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中的“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作出的规定,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约定了不同时间段支付货款按不同价格计算,同时被告王某某认为按此约定支付货款的数额明显过高,要求调整,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的标准予以计算。
综上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宜昌市西陵区佳和建材经营部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王某某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购买的模板2000张,还有货款38000元未支付;2014年4月30日购买模板的600张,货款26400元未支付,被告王某某应当支付货款64400元,并从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原告宜昌市西陵区佳和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宜昌市西陵区佳和建材经营部货款64400元;并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原告宜昌市西陵区佳和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宜昌市西陵区佳和建材经营部购买货物,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宜昌市西陵区佳和建材经营部以购买的材料系用于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宜昌市泰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从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从而认为应由被告宜昌市泰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承担责任的范围,原告宜昌市西陵区佳和建材经营部提供的由赵兴东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1日签字认可的购买竹跳板各500张的送货单、欠款单,没有证据证实系职务行为,被告王某某也不认可,同时也无证据证实上述竹跳板用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阳关大丽寨安置房小区2#、28#-39#楼工程,故原告宜昌市西陵区佳和建材经营部诉请中关于要求支付上述竹跳板货款的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为2014年2月19日、2014年4月30日两次购买模板2600张未支付的货款。
三、模板的单价,尽管被告王某某出具的两份欠款单上都约定了,不同时间段支付货款按不同价格计算,但原告宜昌市西陵区佳和建材经营部主张诉讼中的价格为44元/张,故模板的单价本院认定为44元/张。
四、被告王某某支付的50000元的认定,被告王某某在支付50000元货款时,与原告宜昌市西陵区佳和建材经营部没有商定系支付哪一笔的货款,按照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支付第一笔即2014年2月19日购买模板2000张的货款。
五、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认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付款期限决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开始计算。
2014年2月19日购买模板2000张的货款,约定的支付日期为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某某没有按此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考虑到原告宜昌市西陵区佳和建材经营部仅主张未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从2014年4月20日起扣减已支付50000元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4月30日购买模板600张的货款,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王某某收到购买的模板而没有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从2014年5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在庭审中,原告宜昌市西陵区佳和建材经营部主张按照约定的实际支付时间对应的价格,即高出44元/张的数额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过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欠款总额的30%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该条款是对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中的“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作出的规定,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约定了不同时间段支付货款按不同价格计算,同时被告王某某认为按此约定支付货款的数额明显过高,要求调整,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的标准予以计算。
综上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宜昌市西陵区佳和建材经营部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王某某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购买的模板2000张,还有货款38000元未支付;2014年4月30日购买模板的600张,货款26400元未支付,被告王某某应当支付货款64400元,并从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原告宜昌市西陵区佳和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宜昌市西陵区佳和建材经营部货款64400元;并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原告宜昌市西陵区佳和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蒋新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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