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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西岔河磷矿有限公司诉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西岔河磷矿有限公司
易正高
李孝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宜昌市西岔河磷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市西岔河磷矿),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雾渡河居委会。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411220-5。
法定代表人黄义,宜昌市西岔河磷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正高,宜昌市西岔河磷矿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孝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宜昌市西岔河磷矿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万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西岔河磷矿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易正高、李孝洁,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王某某因与原告西岔河磷矿的法定代表人黄义及其家人有隙,未得到妥善处理。2014年3月又以宜昌市西岔河磷矿砍其山林为由,再起纠纷。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3日和2015年5月20日四次阻碍原告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0504元,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益,依法应予以赔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以其实施侵权行为事出有因,要求减轻其责任的辩驳主张,因当今属于全面依法治国的关键时期,应当依法维权,不得为维护自己利益,实施非法手段。所以,该项辩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每次实施侵权行为不是全天,要求据实确定停产损失之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且由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秩序以及企业职工的情绪稳定,危及矿山安全。所以,被告的该项辩驳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拒不接受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宜昌市西岔河磷矿损失费130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5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转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王某某因与原告西岔河磷矿的法定代表人黄义及其家人有隙,未得到妥善处理。2014年3月又以宜昌市西岔河磷矿砍其山林为由,再起纠纷。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3日和2015年5月20日四次阻碍原告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0504元,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益,依法应予以赔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以其实施侵权行为事出有因,要求减轻其责任的辩驳主张,因当今属于全面依法治国的关键时期,应当依法维权,不得为维护自己利益,实施非法手段。所以,该项辩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每次实施侵权行为不是全天,要求据实确定停产损失之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且由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秩序以及企业职工的情绪稳定,危及矿山安全。所以,被告的该项辩驳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拒不接受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宜昌市西岔河磷矿损失费130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5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转交给原告。

审判长:刘万全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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