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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西岔河磷矿有限公司与丁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西岔河磷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市西岔河磷矿),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雾渡河居委会。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411220-5。
法定代表人黄义,宜昌市西岔河磷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正高,宜昌市西岔河磷矿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孝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杨某某。

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宜昌市西岔河磷矿诉被告丁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万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西岔河磷矿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易正高、李孝洁,被告丁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西岔河磷矿诉称,三被告系同一家庭共同成员,被告吴某某、杨某某是被告丁某某的儿子、儿媳。2015年5月20日至28日,三被告以原告采矿对其山林、土地造成地质灾害为由,持续对原告位于夷陵区樟村坪镇黄家台村一组矿部采取堵锁大门等方式,致使公司停产停工9天。2015年5月27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对被告吴某某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治安处罚。2015年6月6日湖北大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停工期间的损失进行审计评估,其损失评估鉴定为286884元。因此又支付鉴定费3000元。为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因停产造成的损失2898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宜昌市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1月12日颁发420521000025831(1-1)号营业执照复印件。2、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xxxx7786号采矿许可证。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76411220-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夷陵区公安分局樟村坪派出所2015年5月20日对王春华的询问笔录。2、2015年5月27日对吴某某、吴宇扬、董国炎、吴光旭、郑青波等人的询问笔录。3、2015年5月27日夷陵区樟村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证明。4、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2015年5月27日出作出的夷公(行)决字(2015)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公安机关对三被告锁882主平硐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三被告侵权行为的事实。
第三组:1、湖北省大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6月6日作出鄂大地评报字第11号停工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评定停工9天的损失额为286884元。2、湖北省大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费发票及评估费用收取情况说明,收费金额3000元。用以证明三被告侵权损害结果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对第三组证据因阻碍生产的实际天数有异议,从而对评估报告的结果有异议:只能按实际损失计算。
审理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主要内容不持异议。已当庭确认证据有效,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是,只能按实际阻碍生产的天数,计算损失额。
被告吴某某、丁某某、杨某某辩称,2013年5月因原告西岔河磷矿的采矿导致塌方,使我承包的部分责任田无法耕种。虽然樟村坪镇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多次,但到目前为止仍未得到解决。我们是被迫采取的极端措施。因我们的行为阻碍企业生产的时间只有3天,所以只能据实赔偿。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提供了因原告采矿导致地质灾害的现场照片。用于证明其实施侵权行为事出有因,应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原告质证认为,虽然对照片的来源及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地质灾害事故发生后,政府有关部门先后组织5次调解,因被告的期望值与相关政策规定标准悬殊太大,才未能达成协议。所以,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而达不到证明目的。
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丁某某、杨某某是同一家庭共同成员,吴某某是丁某某之子,杨某某是丁某某儿媳。三被告以原告采矿引发地质灾害,先后经镇村两级组织5次调解,双方未能妥善解决。遂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5月26日、5月27日分别以堵矿井、锁矿部等方式,阻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导致停产3天。2015年5月27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作出夷公(行)决字(2015)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吴某某行政拘留7日。原告停产损失经湖北大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定停产9天的损失为286884元。为此又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宜昌市西岔河磷矿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赔偿损失286884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丁某某、吴某某、杨某某以原告宜昌市西岔河磷矿采矿造成地质灾害未妥善处理为由,在樟村坪镇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协调处理期间,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5月26日、5月27日三次阻碍原告生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据实予以赔偿。三被告以事出有因,要求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辩驳主张,因地质灾害与本案不具备法律上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侵权行为发生在镇村组织调解期间,应当寻求正当渠道依法维护自己权益,任何人不得以维权为由实施非法手段。所以,被告的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以侵权行为导致其停产没有9天,应当据实核算损失费用之辩驳主张,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三被告侵权导致停产只有3天。所以,三被告的该辩驳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停产损失(286884÷9天)×3天=95628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98628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丁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宜昌市西岔河磷矿损失费98628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西岔河磷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4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960元,原告负担186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由其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万全

书记员: 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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