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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葛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冯常习(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何红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培佳,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常习,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市葛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某物业)诉被告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与(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030号、00032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葛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孙培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常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物业诉称,葛某物业(原宜昌市泽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8月与宜昌市葛洲坝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是住宅0.65元/平方米/月。
2011年5月1日,葛某物业与宜昌市葛洲坝东湖兰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住宅仍是0.65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并约定业主未按时缴纳物业费和水电费的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郑某某为该小区业主,住宅面积为150.70平方米,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98元。
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郑某某应缴物业服务费3820元,葛某物业多次向其催收未果。
诉讼请求:1、判令郑某某向葛某物业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820元,违约金1375元(截止2014年12月19日),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2、由郑某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物业服务关系,葛某物业无权向郑某某收取物业费。
2、郑某某从2011年起向原告缴纳了物业费,葛某物业主张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已三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葛某物业尽管没有提供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与郑某某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实际葛某物业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郑某某为该小区业主,应该支付此期间物业服务费,但葛某物业未及时主张权利,郑某某当庭提出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葛某物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市葛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宜昌市葛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葛某物业尽管没有提供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与郑某某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实际葛某物业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郑某某为该小区业主,应该支付此期间物业服务费,但葛某物业未及时主张权利,郑某某当庭提出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葛某物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市葛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宜昌市葛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蒋新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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