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荣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建设路28-1-304室。
法定代表人:凌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祥,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宜昌市荣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宜昌市荣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荣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市荣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宜昌市荣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胡 丹
书记员:范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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