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茂天物业有限公司
李襄生
向利民
袁安东
关金凤(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市茂天物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20-1902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襄生,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安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金凤,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市茂天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天公司)与被告袁安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茂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襄生、向利民,被告袁安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金凤、陈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袁安东支付物业服务费(含电梯使用费)2681.48元、违约金804.44元,合计3485.92元。
庭审中,原告茂天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缴费标准,以及逾期缴费的违约责任。
被告袁安东所购住宅房屋实测面积为81.26平方米,原告茂天公司按照协议提供了物业服务。
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袁安东尚欠原告茂天公司物业服务费(含电梯使用费)2681.48元。
被告袁安东辩称,欠缴原告茂天公司物业服务费数额及主要事实属实,但是欠缴原因在于原告茂天公司所提供物业服务不能令业主满意。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茂天公司与被告袁安东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被告袁安东未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茂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茂天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安东向原告宜昌市茂天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含电梯使用费)2681.48元。
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之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安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茂天公司与被告袁安东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被告袁安东未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茂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茂天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安东向原告宜昌市茂天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含电梯使用费)2681.48元。
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之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安东负担。
审判长:韦星
书记员: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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