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英伦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村路6号英伦皇都。
法定代表人杨雪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义国,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军民,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市英伦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义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位于英伦皇都9栋2单元202室的房产,建筑面积89.39㎡。2009年原告与英伦皇都的建设单位六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关于英伦皇都小区物业费标准补充规定的通知》,被告房产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1.5元∕㎡,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公司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服务”。2013年1月1日起,原告将物业服务费标准调低为每月1元∕㎡。2014年5月7日,李某某位于英伦皇都9栋2单元202室的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他人,此后未欠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6日拖欠物业费2537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甲方)与宜昌市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李某某(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关于英伦皇都小区物业费标准补充规定的通知》,物业服务费《收据》、《催缴单》,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英伦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某某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其拖欠物业服务费应当缴纳。被告辩称与原告前期物业合同到期后没有签订新的合同,因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诉讼中举证《照片》一组,证明小区其他业主有乱搭乱建行为,举证小区有其他业主被盗的《报警记录》,以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拒交物业服务费。对于被告的抗辩,原告认为,该情况均不是业主抗辩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其他业主乱搭乱建等如果造成被告损失,可以另案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依照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物业服务是持续进行的,因此,被告辩称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53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在给付上述拖欠物业服务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友学
书记员:肖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