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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至上置业有限公司与龚某某、闫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至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97号重庆大厦18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0677024A。
法定代表人:张树铭,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彬,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宜昌市至上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某、闫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至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至上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840000元及违约金122014元(暂计至2018年8月9日,其后违约金以84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位于夷陵区梅子垭至上·未来城12号楼301号商业用房,该房总价款为2694530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以银行贷款方式付款,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总房价款的50%,余款以银行贷款方式在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购房款1354530元,但剩余房款1340000元被告未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房款500000元,余款840000元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龚某某、闫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龚某某、闫某某共同购买原告开发位于夷陵区梅子垭村至上·未来城12号楼301号商业用房,该房总价款为269453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签订合同当日,买受人支付购房总价款50%,计1354530元,剩余房款1340000元办理银行贷款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贷款申请未被批准,买受人同意将该笔贷款的付款方式变更为在30日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龚某某、闫某某支付了原告购房首付款1354530元,但剩余房款1340000元两被告未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房款500000元,余款8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该门面商品房交由两被告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闫某某与原告宜昌市至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已经交付了商品房,虽然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是因被告违约行为所致。被告龚某某、闫某某应当按照合同上的约定给付购房款,在2014年12月18日付清首付款1354530元后,因两被告没有成功申请办理银行贷款,那么两被告应当依约在30日内一次性付清房款。但被告仅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房款500000元,余款84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应及时清偿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截止2018年8月9日违约金122014元,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方式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承担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清偿债务止的违约金,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日万之一计算,亦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闫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所欠原告宜昌市至上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840000元及违约金122014元,并从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4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0.14元,由被告龚某某、闫某某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少锋
人民陪审员 刘兴玉
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

书记员: 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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