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聚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A210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兴林,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区。
原告宜昌市聚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雄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聚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常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聚海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5726元,逾期付款利息19629.64元(从2016年5月23日起,以14572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至2017年8月2日),合计165355.64元,并从2017年8月3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的标准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10月3日,被告因承接工程项目购买原告钢材,下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45726元,并承诺按照每月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销售清单,可以认定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572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月息一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利息起止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兴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宜昌市聚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45726元及利息(其中126426元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19300元从2016年10月3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聚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07元,减半收取计1803.50元,由被告陈兴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雄心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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