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
原告宜昌市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旭、曾涛,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原告宜昌市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刘某某(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宜昌市西陵区美岸长堤住宅房屋第XXXX号(建筑面积131.88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内容包括:1、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服务;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服务;3、物业共用部分和相关场地的清结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服务等;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采用包干制,住宅1.3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交纳时间和方式:1、开发商自商品房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之日的次月起,交纳物业服务费。2、首次一次性交纳6个月物业服务费,期满后三个月交纳一次物业服务费,交纳时间为每期首月的10号前。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对本物业区域管理和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的1%向乙方交纳滞纳金。合同还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0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单》1份,通知刘某某交纳2008年4月30日至2010年8月31日欠缴的物业服务费4788元。2012年3月21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发出《催缴单》1份,通知刘某某交纳2008年4月30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欠缴物业服务费7866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第三次发出《催缴单》1份,要求刘某某交纳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欠缴的物业服务费12141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刘某某缴纳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2312元、滞纳金14380.4元,合计26692.4元。但被告均未交纳,从而引起诉讼。
另查,被告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4级,无经济来源。
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申请扣减本案调解期4个月),但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催缴单3份、律师函1份、残疾证明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原告已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服务质量并无异议,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存在逾期缴纳原告物业服务费是客观事实,被告虽然身体残疾,生活困难,这只能是被告缓交物业费的理由,但不能成为免除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由此,原告请求被告缴纳的物业服务费12654元(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原、被告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的1%向乙方交纳滞纳金。对此,被告认为原告违约金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采信,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抗辩意见,本院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宜昌市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缴的物业服务费12654元(从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暹宾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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