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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红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红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号滨江国际2015室。
法定代表人:杨道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原告宜昌市红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红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红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191759元、资金占用费1245806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日支付资金占用费924元(308吨×3元/吨);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0月5日至10月22日在原告宜昌市红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双方约定被告张某某应按每吨每天3元向原告宜昌市红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钢材款付清为止。截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宜昌市红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合计1191794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应支付资金占用费1245806元。由于被告张某某未能向原告宜昌市红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前述欠款,致使原告宜昌市红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利益受到损失。同时,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应连带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宜昌市红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均不持异议,可以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宜昌市红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张某某提供货物,张某某应按时支付货款。根据供货单、银行流水明细及转账回单可以确认,张某某尚欠宜昌市红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81794元。张某某拖欠宜昌市红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宜昌市红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张某某尚欠宜昌市红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081794元的钢材款未支付,其按每吨每天3元加收资金占用费,相当于年利率28%,其约定过高,本院比照民间借贷纠纷中关于逾期欠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最高上限计算标准即年利率24%来计算。据此,按张某某应支付货款的时间,分段计算占用费为1051158.77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王某某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红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1794元、逾期占用费1051158.77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并以10817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宜昌市红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红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01元,减半收取13150.5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立萍

书记员: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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