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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第十四中学与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第十四中学,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50号。
法定代表人乐建群,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世联,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道俊。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云,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第十四中学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莉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昊、人民陪审员曲淑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第十四中学委托代理人朱世联,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俊、何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被告开始承租原告的房屋用于经营。2010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150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6个月,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租金为850元,半年租金为5100元。本合同签订以后一日内,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交齐房屋租金和租房押金,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依约交纳了合同期内的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承租房屋并交纳租金。2010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明确因原告教学办公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立项批文已下,该栋楼和教学楼于2011年上半年同时开工建设,学生整体安置到其他学校上课。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要求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前腾退房屋并另找门面经营,原告将于2011年4月1日开始撤除门面。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未再交纳租金,并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告一份,明确被告自2011年1月以来欠缴租金47个月,合计欠缴租金65800元,并明确如有意续租应在接到通知5日内一次性交清租金,如无意续租应在接到通知5日内缴清租金并撤场。2014年11月20日,原告又发出通知一份,明确原告为整改校园环境,需拆除旧房,要求被告在2日内搬离房屋。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门面撤离承诺书一份,明确其在2014年12月1日前搬离房屋。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告(三)》,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缴清2011年以来的房屋占用费65800元,并同意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搬离房屋。2014年12月6日,被告搬离房屋。
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召集被告等商户开协商会,并出具《会议纪要》一份,明确待学校办公综合楼修建好之后,商业门面对外租赁时,各商户有优先回迁权,学校三月底收回现有商业门面进行拆除,现有租赁商保证在三月底将门面交还给学校。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委托,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宜价认定字(2015)146号《关于房屋租赁价格水平的认定结论(意见)书》,将案涉房屋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租赁价格水平认定为84825元。
上述事实,有宜价认定字(2015)146号《关于房屋租赁价格水平的认定结论(意见书)》、宜昌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宜昌宜美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金市场价格《鉴定报告书》宜峡鉴报字(2009)第064号、4账照片、(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1251号判决书、6张网站查询信息、进校通行证、网上关于宜昌市第十四中学教学楼招标公告、2015年4月3张照片、2015年5月3张照片、2015年9月3张照片、宜昌市房屋所有权证(宜房字第××号)、宜昌市教育教委员会文件(宜教文(2001)29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市七中、市十四中经行调整的批复》(宜府办函(2006)68号)、2010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10月30日宜昌市第十四中学发布的《通告》、发文签收单、2014年11月20日原告出具的《通知》、2014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的《门面搬离承诺书》、2014年11月26日原告出具的《通告(三)》、通告(三)发文签收表、2009年4月29日、6月23日的押金和租赁费《发票》、李兵证言曹成兵证言、陈建华证言、《转让协议》、《收条》、照片、2012年2月22日的《会议纪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之后被告未搬离房屋亦未支付租金而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已经终结?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费。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缴纳租金并继续使用房屋,但并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010年12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要求被告在2011年3月31日前搬离房屋,故原、被告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房屋至2014年12月6日,应支付占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系占用费,而非租金,因占用房屋的事实一直持续发生,故该占用费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搬离房屋时开始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占用费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鉴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占有案涉房屋所产生的占用费为84825元,原告主张47个月的占用费65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第十四中学支付房屋占用费65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冯 昊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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