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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第九中学与黄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第九中学
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原告宜昌市第九中学,住所地宜昌市西坝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韩瀚,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
原告宜昌市第九中学诉被告黄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祖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昌市第九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陈胜生、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第九中学诉称,被告自2006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生活老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4年2月20日,合同中约定,寒暑假期间被告不上班,由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生活费。
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并适当提高了待遇,被告不但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反而要求原告支付两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原告只得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遂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请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45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694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80元;4.原告补发被告2008年至今寒暑假工资13740元;5.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被告在社保部门办理申领失业金的手续。
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68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080元、协助被告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申领失业金的手续,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被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而解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二倍工资,即使应支付也只能按法定标准支付;对办理申领失业金的手续,依法应由被告自行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
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694元的请求;2.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450元的请求;3.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80元的请求;4.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寒暑假工资13740元的请求;5.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其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申请失业金手续的请求。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0日已到期,2014年2月21至2015年12月31日长达一年零十个月期间内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原告多次提出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均被原告拒绝,被告无奈之下才按照原告要求办理工作交接。
被告认为宜西劳人仲决字(2016)第09号仲裁裁决书合法合理,原告所诉均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694元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认为被告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未签订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过高符合本案事实,故本院依庭审查明未签订劳动合同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1026.76元为计算基数,调整为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294.40元。
2.关于原告主张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45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拒签,原告以被告拒签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认为被告的该项请求计算基数(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过高符合本案事实,故本院依庭审查明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1170.33元为计算基数,调整为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703.30元。
3.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以被告拒绝补签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被告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就已约定,寒暑假期间由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生活费,且被告在寒暑假期间并未提供正常的劳动,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寒暑假的工资;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已经收到,且依《关于加强改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公共服务的意见》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取消了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手续。
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昌市第九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黄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294.40元;
二、原告宜昌市第九中学于本判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黄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703.30元。
如果原告宜昌市第九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宜昌市第九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694元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认为被告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未签订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过高符合本案事实,故本院依庭审查明未签订劳动合同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1026.76元为计算基数,调整为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294.40元。
2.关于原告主张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45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拒签,原告以被告拒签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认为被告的该项请求计算基数(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过高符合本案事实,故本院依庭审查明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1170.33元为计算基数,调整为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703.30元。
3.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以被告拒绝补签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被告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就已约定,寒暑假期间由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生活费,且被告在寒暑假期间并未提供正常的劳动,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寒暑假的工资;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已经收到,且依《关于加强改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公共服务的意见》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取消了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手续。
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昌市第九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黄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294.40元;
二、原告宜昌市第九中学于本判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黄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703.30元。
如果原告宜昌市第九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宜昌市第九中学负担。

审判长:李祖旺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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