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竞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王海清(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
枚俊波
秦进文(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秦建立
秦磊
原告宜昌市竞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清(特别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枚俊波。
委托代理人秦进文(一般代理),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建立。
被告秦磊(曾用名秦雷)。
原告宜昌市竞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峰公司)诉被告枚俊波、秦建立、秦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竞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清,被告枚俊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建立、秦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枚俊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竞峰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对证据三,认为原告不可能采用现金付款。并且原告与红星煤矿恶意串通,变卖了被告枚俊波的财产;对证据四,认为证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且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仅凭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工资及司机的误工损失是否支付,司机是否专门从事货运,均没有证据证实。对证据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买红星煤矿废旧设备的不是原告,另证明秦建立、秦磊受枚俊波的安排,为守护枚俊波的财产进行的合法行为。对证据六,认为协议中的关于责任的约定,可以看出实际购买人是刘永金。
被告枚俊波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刘永金等人才是实际购买红星煤矿废旧物资的购买者;2、刘永金等人与红星煤矿之间恶意串通,并采用恶意诉讼的方式损害被告的利益;3、被告秦建立、秦磊是受被告枚俊波的委托来锁门和堵门,目的是保护被告枚俊波的财产不受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托管书》复印件。证明红星煤矿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托管给被告;原告与红星煤矿签订买卖协议时,煤矿的经营与管理权人是被告枚俊波;矿井中原有的设备归枚俊波使用,枚俊波另外出资购置了部分设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从合同第二款可以看出枚俊波只负责井下采煤工程,红星煤矿并没有将经营、管理权交给被告。红星煤矿只是将生产设施、设备交给枚俊波使用,所有权、处分权还是属红星煤矿。
被告秦建立、秦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谭学舜的《询问笔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交易明细》、《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托管书》复印件。证明红星煤矿与原告签订《废旧物资撤出、变卖合同》后收到了首期40万元货款;红星煤矿在与被告枚俊波签订托管书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安全责任和生产期间进行了约定;煤矿停产后,红星煤矿现欠被告枚俊波50余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枚俊波对谭学舜的《询问笔录》认为,谭学舜陈述曾准备将煤矿的废旧物资抵偿给被告枚俊波不属实,对谭学舜陈述的其他内容无异议;《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交易明细》虽能反映有40万元的交易,但不能证明支付方是谁;对《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托管书》无异议。
被告秦建立、秦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对庭审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废旧物资撤出、变卖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买卖双方的签名及盖章,故对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收款说明》上盖有卖方红星煤矿单位的印章,且与《废旧物资撤出、变卖合同》的内容以及本院对谭学舜的《询问笔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交易明细》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原告未提供证人的基本信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通过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有协议双方的签名及盖章,且与《废旧物资撤出、变卖合同》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枚俊波提交的托管书,与本院调取的《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托管书》内容不一致,庭审中,被告枚俊波对本院调取的《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托管书》无异议,故对被告枚俊波提交的《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托管书》本院不予采信。
对谭学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红星煤矿收到了首期40万元;红星煤矿与被告枚俊波签订托管书后又签订过补充协议;红星煤矿现欠被告枚俊波50余万元的内容,与《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交易明细》、《收款说明》和被告枚俊波的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谭学舜陈述的上述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竞峰公司与红星煤矿签订的《废旧物资撤出、变卖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首期款项,并撤出了2号矿井下和井上的废旧物资,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足以证明原告与红星煤矿之间签订的《废旧物资撤出、变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该合同应属有效。竞峰公司因此取得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废旧物资的所有权,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故被告枚俊波关于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枚俊波因与红星煤矿存在其他纠纷,安排被告秦建立、秦磊阻塞红星煤矿2号井大门,不准原告起运撤出的废旧物资,妨害了原告对上述废旧物资的处分,故原告竞峰公司请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枚俊波关于原告与红星煤矿恶意串通,想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侵占被告财产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枚俊波提出红星煤矿变卖的2号矿井中的废旧物资有自己的财产,未举证证实,且即使存在也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枚俊波可另案主张权利。对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供了证人出具的《证明》,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枚俊波、秦建立、秦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将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2号矿大门上的锁拆除,并将门前停放的鄂E×××××号轿车移至能确保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位置;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竞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枚俊波负担25.00元,被告秦建立负担25.00元,被告秦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竞峰公司与红星煤矿签订的《废旧物资撤出、变卖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首期款项,并撤出了2号矿井下和井上的废旧物资,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足以证明原告与红星煤矿之间签订的《废旧物资撤出、变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该合同应属有效。竞峰公司因此取得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废旧物资的所有权,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故被告枚俊波关于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枚俊波因与红星煤矿存在其他纠纷,安排被告秦建立、秦磊阻塞红星煤矿2号井大门,不准原告起运撤出的废旧物资,妨害了原告对上述废旧物资的处分,故原告竞峰公司请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枚俊波关于原告与红星煤矿恶意串通,想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侵占被告财产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枚俊波提出红星煤矿变卖的2号矿井中的废旧物资有自己的财产,未举证证实,且即使存在也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枚俊波可另案主张权利。对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供了证人出具的《证明》,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枚俊波、秦建立、秦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将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2号矿大门上的锁拆除,并将门前停放的鄂E×××××号轿车移至能确保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位置;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竞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枚俊波负担25.00元,被告秦建立负担25.00元,被告秦磊负担25.00元。
审判长:陈耀
书记员:杨年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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