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种子监督站,住宜昌市港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弩,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文,男,汉族,该站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先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本院受理原告宜昌市种子监督站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本案不属于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仲裁管辖,双方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不能约束租赁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认管辖,故本案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某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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