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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福龙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福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磨盘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1013881N。
法定代表人:李良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喜,男,汉族,1980年7月7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北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777984811E。
法定代表人:黄全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建国,男,汉族,1957年10月1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群,男,汉族,1966年2月24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福龙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钢铁公司)与被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全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喜和吴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建国和张新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龙钢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行全利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设备款1187827.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货罚金21万元;3、判令延长被告设备质量保证期一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原告福龙钢铁公司与被告太行全利公司签订《DP80电炉废钢预热连续加料设备商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该设备的设计、供货、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均由被告负责;设备总价款4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定金30%即126万元,被告设备制作完成并组装试车后,发货前原告支付60%即252万元,设备安装调试结束,运行一年后结清尾款10%即42万元;被告应在合同正式生效4个月内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完毕,若有延期则每延期一天向原告支付1万元罚金,但罚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还约定:设备理论总重量320吨,当实际交货重量偏差大于5%时,重量差额部分按照1.28万元/吨扣除设备款。另外,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即2017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6万元预付定金,合同生效。被告应于2017年7月3日前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但被告实际于2017年7月29日才交付最后一批货物,直至2017年8月13日才开始调试,严重延期,应当依约给付原告延期罚金21万元。经原告对被告所供设备过磅称重,被告设备实际重量仅为216.89吨,重量偏差32.2%,超过了合同约定的5%,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1.28万元/吨扣除原告已付设备款,原告多付设备款1187827.20元,被告应当返还。同时鉴于设备存在上述严重问题,应当依约延长质保期1年。特诉如所请。
被告太行全利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的设备重量不足不实,原告的称重未经被告现场认可,其称重的数据无法确定。被告委托原告自购的设备重量有13吨,通过供应商直接发货给原告的物品重量有1吨,尚有部分部件需要待原告处的设备安装运行一段时间后才能安装,该部分设备计74.6吨尚未向原告发货,以上共88.6吨应计入合同约定的重量。2、被告延期交货与原告土建工程停工有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3、设备是在2017年8月13日试运行调试,还没有验收,原告要求延长质保期一年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2日,原告福龙钢铁公司与被告太行全利公司签订《DP80电炉废钢预热连续加料设备商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80吨电炉废钢预热连续加料设备,该设备的设计、供货、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均由被告负责,合同总价款4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定金为合同总价的30%即126万元,设备在被告处制作完成并组装试车后,发货前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252万元,设备安装调试结束,运行一年后结清尾款为合同总价的10%即42万元;货物的交货时间以到达原告交货地点为准;最终验收时间最长不超过被告最后一批货物到货之日起6个月,在设备冷调、热试后二个月内由双方共同协商进行设备性能考核及验收工作;应在合同正式生效4个月内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完毕,若因被告责任导致被告延期交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交货罚款,每延期一天罚款金额为1万元,但延期交货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还约定:设备理论总重量320吨,当实际交货重量偏差大于5%时,重量差额部分按照1.28万元/吨扣除设备款;发生争议诉讼管辖权属于买方所在地法院,合同生效以被告收到设备预付款为准。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技术协议》,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
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即2017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6万元预付定金,合同生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52万元。2017年6月18日至7月28日,被告分九批次向原告运送设备,原告于次日收货后在被告随货出具的《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设备安装后至2017年8月13日开始调试,至本案庭审终结前一直未办理验收手续。
同时查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货物前未予称重,原告收到货物后用自己所有的磅秤进行了称重,但称重单仅有原告称重人员的签字,无被告方或者运货司机的签字。原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一周提出对图纸及重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且有双方签订的《DP80电炉废钢预热连续加料设备商务合同》、《技术协议》、《发货清单》、称重单小票及证人陈某当庭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原告福龙钢铁公司与被告太行全利公司之间签订的《DP80电炉废钢预热连续加料设备商务合同》、《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在2017年3月3日支付定金后,被告应在同年7月3日前完成交货及设备安装调试,否则将按照延期一天罚款1万元且总罚款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5%的标准支付罚款,该罚款实际是对逾期交货违约金的约定。但被告实际在7月28日还在向原告供货且在8月13日才调试试运行,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间25天和40天,且被告当庭陈述称尚有74.6吨的货物未供应,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合同总价款5%即21万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延期交货及调试运行系原告土建延期所致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3、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设备重量及产生偏差后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约定,但依照该合同内容的逻辑顺序及日常行为习惯,被告实际交货的重量是否符合约定,应待双方验收后才能确定,本案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设备仅为试运行尚未验收,被告是否已经实际交货完毕尚不能确定,计算实际交货重量是否符合约定设备重量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的设备重量偏差款在本案中难以支持。同时,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庭审均已结束后才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对该申请不予准许。4、由于合同双方尚未就设备进行验收,尚无法确定设备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延长质保期一年的请求亦因条件尚未成就而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福龙钢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1万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福龙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9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13690元,由原告宜昌市福龙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1636元,由被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元2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 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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