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乡巴王店村二组69号。
法定代表人程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月,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小武,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月和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和原告福安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工作完成时止,被告被安排到火光付安置房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0月17日,被告受伤,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诊断为:1、左侧4-12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T11-L2左侧横突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安排护理7天,双方对被告因工受伤无异议。无证据证明被告受伤后还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4月1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宜劳鉴字(2015)157号),鉴定被告工伤致残程度八级。
同时查明,原告支付了一次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被告在原告处借支2万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伤残赔偿金6万元。另查明,被告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4年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39474元/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于2015年7月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2、请求工伤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19611.5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5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5672元,营养费1590元,共计130746.5元。该委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裁决后,原告福安公司不服,遂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在仲裁审理时已举证、质证、认证的内容不持异议,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法庭,并对仲裁裁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内容均不持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庭外调解期限,但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2015)宜劳仲决字第075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10月17日受伤,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被告要求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根据被告的伤情确定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亦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5年4月16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故本院参照2014年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39474元/年的标准确定。原、被告劳动于2015年4月16日解除,适用修改后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劳动者因工受伤,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工伤待遇。原告诉称工伤待遇应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商业保险与社会工伤保险属于不同性质的保险,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商业保险应属于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而缴纳工伤保险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不能以一种合同行为来逃避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737元(39474÷12×6=19737),护理费3510元[90×(46-7)=3510),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46=69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95元(39474÷12×10=3289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632元(39474元÷12×16=52632),以上合计109464元,扣除被告借支的20000元,原告还应支付89464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营养费1509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375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陈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6日解除。
二、原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各项工伤待遇赔偿款共计89464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原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陈某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琳
书记员:付晓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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