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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乡巴王店村二组69号。
法定代表人程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月,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彭小武,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与被告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月和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上午,原告福安公司的职工被告杨某在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火光村安置房工地操作电锯时,不慎锯伤右手,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3月2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人社工认(2015)第0207号),认定被告受伤是工伤。2015年4月1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宜劳鉴字(2015)149号),鉴定被告工伤致残程度十级,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
同时查明,2014年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39474元/年,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于2015年7月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2、支付工伤赔偿,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2元,护理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8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36元,共计67665元。该委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裁决后,原告福安公司不服,遂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在仲裁审理时已举证、质证、认证的内容不持异议,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法庭,并对仲裁裁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内容均不持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庭外调解期限,但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2015)宜劳仲决字第074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受伤,2015年3月7日停工留薪期满,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本院参照2014年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39474元/年的标准确定被告本人的工资。原告不认可被告工伤事实,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并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工伤认定时间是2015年3月2日,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375号)。
劳动者因工受伤,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工伤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868.5元(39474÷12×3=9868.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37元(39474÷12×8=1973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16元(39474元÷12×8=26316),护理费2340元[26×90=2340),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26=390),以上合计5865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375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杨某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7日解除。
二、原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各项工伤待遇赔偿款共计58651.5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原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杨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琳

书记员:付晓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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