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乡巴王店村二组69号。
法定代表人程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京海,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帅,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与被告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京海和被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左某某在原告福安公司承建的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判庭项目工地上务工。2015年5月14日,被告在该工地从事内墙抹灰砂浆转运工作时,不慎被砂浆料斗压伤右手拇指,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受伤后,被告再未去原告处工作。2015年8月24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人社工认(2015)第0813号),认定被告受伤是工伤。2015年9月24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宜劳鉴字(2015)415号),鉴定被告工伤致残程度为拾级。
同时查明,2014年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39474元/年,被告停工留薪期2个月,无证据证明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5年10月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7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320元;3、支付从用工之日起至申请裁决时7个月的双倍工资46060元。该委作出裁决后,原告福安公司不服,遂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在仲裁审理时已举证、质证、认证的内容不持异议,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法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庭外调解期限,但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2015)宜劳仲决字第104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被告2015年4月20日到原告处务工,后于2015年5月14日受伤,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根据被告的伤情确定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亦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2、被告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工资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39474元/年的标准确定被告本人的工资。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27元(39474÷12×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37元(39474÷12×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16元(39474÷12×8)、停工留薪期工资6579元(39474÷12×2)、住院期间护理费1120元(14×8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15),并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77489元。被告上班不足一个月就受伤,处于停工留薪期状态,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同时,本院支持了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460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左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3日解除。
二、原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左某某各项工伤待遇赔偿款共计77489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原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左某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琳
书记员:付晓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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