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乡巴王店村二组69号。
法定代表人程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月,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占国,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少刚,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月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国、杨少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原告福安公司的职工被告刘某某在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火光村安置房工地3号楼27层拆内架时,因上面的钢管落下来,将其左手砸伤。被告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此期间,原告安排人员护理7天,花费护理费500元。被告住院医疗费12988.65元,其中原告支付12900元,被告垫付88.65元。受伤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3月2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人社工认(2015)第0206号),认定被告受伤是工伤。2015年6月19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宜劳鉴字(2015)179号),鉴定被告工伤致残程度十级。
同时查明,被告停工留薪期3个月。2014年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39474元/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于2015年8月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7.50元,护理费1625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740元,医疗费12988.65元,减去已支付12900元,还应赔偿98061.15元。该委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裁决后,原告福安公司不服,遂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在仲裁审理时已举证、质证、认证的内容不持异议,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法庭,并对仲裁裁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内容均不持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庭外调解期限,但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2015)宜劳仲决字第076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受伤,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被告要求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根据被告的伤情确定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亦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5年4月16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本院参照2014年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39474元/年的标准确定被告本人的工资。本案工伤认定时间是2015年3月2日,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375号)。
劳动者因工受伤,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工伤待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868.5元(39474÷12×3=9868.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37元(39474÷12×8=1973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16元(39474元÷12×8=26316),护理费1620元[(25-7)×90=1620),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25=375),医疗费88.65元,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8105.15元。被告已经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3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375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刘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6日解除。
二、原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各项工伤待遇赔偿款共计58105.15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原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刘某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琳
书记员:付晓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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