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祥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刘继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宜都市西某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宜昌市祥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八一路3号-1栋。
法定代表人:荣安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西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十里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辛祖兵,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昌市祥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荣公司”)诉被告宜都市西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太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荣公司的代理人刘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依口头约定的方式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有双方当事人之间业务往来的书面函件为证,本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鑫捷运公司将自己的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祥华公司,祥华公司又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转让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上述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均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债务人西某公司,对被告西某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截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还欠原告运费1487505.68元,有被告向建行三峡支行江海路支行出具的书面说明证实,扣除其再次支付的500000元后,仍欠原告运费987505.68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足额支付余下运费,现其拖欠运费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其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费,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还提出诉请,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逾期支付运费应支付利息的约定,法律也无此规定,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西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祥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费987505.68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祥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6838元,保全费收取5000元,均由被告宜都市西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依口头约定的方式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有双方当事人之间业务往来的书面函件为证,本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鑫捷运公司将自己的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祥华公司,祥华公司又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转让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上述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均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债务人西某公司,对被告西某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截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还欠原告运费1487505.68元,有被告向建行三峡支行江海路支行出具的书面说明证实,扣除其再次支付的500000元后,仍欠原告运费987505.68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足额支付余下运费,现其拖欠运费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其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费,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还提出诉请,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逾期支付运费应支付利息的约定,法律也无此规定,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西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祥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费987505.68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祥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6838元,保全费收取5000元,均由被告宜都市西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龚太阔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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