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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盛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分公司与李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盛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分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华新路1号。
负责人陈中云,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雁,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袁中,宜都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告宜昌市盛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华盛宜都分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华盛宜都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乔雁、被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袁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盛华盛宜都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协商解除合同,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虽每年签订一次,但双方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连续存在7年8个月。2015年12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已在外另谋工作和在同等条件下拒签合同,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难予采信。故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现被告本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应以支持,结合被告工作时间自2008年4月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工作期间2015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91.3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91.3×8个月)计1913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宜昌市盛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宜昌市盛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130.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宜昌市盛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燕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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