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百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鄢某某
原告宜昌市百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21号(泰富大厦a座4楼)。
法定代表人康喜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鄢某某,系宜昌市伍家岗区永顺门都业主。
原告宜昌市百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泰公司”)与被告鄢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被告鄢某某因原告百泰公司的错误支付而受益66600元的事实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鄢某某应向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 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鄢某某于2013年5月7日知晓该66600元的不当利益,依法应当返还66600元并返还自该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66600元所产生的孳息。故对于被告鄢某某只认可返还666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的资金孳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更为客观,故对于原告百泰公司主张按贷款利率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宜昌市百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人民币66600元;并返还以66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百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9元,减半收取819.5元;保全费755元,均由被告鄢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被告鄢某某因原告百泰公司的错误支付而受益66600元的事实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鄢某某应向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 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鄢某某于2013年5月7日知晓该66600元的不当利益,依法应当返还66600元并返还自该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66600元所产生的孳息。故对于被告鄢某某只认可返还666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的资金孳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更为客观,故对于原告百泰公司主张按贷款利率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宜昌市百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人民币66600元;并返还以66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百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9元,减半收取819.5元;保全费755元,均由被告鄢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芹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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