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
宜昌市瑞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六眼冲村三组3-31号。
法定代表人:王焕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敏瑞,
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
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湖北金润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经济开发区章华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吴时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金澳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经济开发区章华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舒心,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军,
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
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宜昌市瑞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湖北金润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
金澳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敏瑞、朱磊,被上诉人金润公司和金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军、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博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博奥鉴字(2018)第4号工程造价意见书载明,经瑞丰公司、金润公司、金澳公司及博奥司法鉴定所各方现场实际测量,计算工程造价时按照现场实际测量设备、管道保温工程量,考虑保温材料经过几年的使用和现场环境因素,保温厚度会变薄。博奥司法鉴定所根据《湖北省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中的保温损耗系数计算,管线保温材料以1.03的消耗系数,计算金润公司焦化装置设备、管线保温工程的工程量(铝皮不计算消耗系数)。
瑞丰公司在二审中认可焦化装置设备、管线保温工程中测量厚度的点是共同选定的。硫磺装置设备、管线保温工程;加制氢装置设备、管线保温工程;焦化、加氢、硫磺工艺系统管网、储运系统保温工程等三项工程与焦化装置设备、管线保温工程使用的材质是一致的。硫磺装置设备、管线保温工程;加制氢装置设备、管线保温工程;焦化、加氢、硫磺工艺系统管网、储运系统保温工程等三个车间进行过管道维修,拆除了一部分保温材料。
另查明,瑞丰公司与金润公司、金澳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焦化、加氢、硫磺保温工程合同书》约定,验收标准严格按照《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瑞丰公司与金润公司、金澳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焦化、加氢、硫磺保温工程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验收及付款方式为:瑞丰公司主要施工设备、人员和施工主材到场,主材经验收合格并由瑞丰公司提供规定用料范围内已到场全额增值税发票后,金润公司、金澳公司支付到场材料80%的价款。工程验收以实际发生有效面积拉尺,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即合同总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待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后在30日内一次性付清。由此可见,各方办理结算是以实际发生有效面积拉尺计算工程量,而不应以瑞丰公司认可的保温材料的货物进场验收单所显示的保温材料厚度来计算工程量。焦化装置设备、管线保温工程保温材料的厚度值是瑞丰公司、金润公司、金澳公司及博奥司法鉴定所各方在场实地测量共同选定的测量厚度点,采用的数据是平均值,而不是采用最薄的值。此外,博奥司法鉴定所考虑到保温材料经过几年的使用和现场环境因素,保温厚度会变薄产生损耗,根据《湖北省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中的保温损耗系数计算瑞丰公司的工程量时,在现场测量的厚度基础上增加了3%,故瑞丰公司上诉称博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博奥鉴字(2018)第4号工程造价意见书引用的焦化装置设备、管线保温工程保温材料的厚度值是金澳公司单方主张的最薄的数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瑞丰公司上诉称,博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博奥鉴字(2018)第4号工程造价意见书以焦化车间测量的数据为基础,主观地计算硫磺装置设备、管线保温工程;加制氢装置设备、管线保温工程;焦化、加氢、硫磺工艺系统管网、储运系统保温工程等三项工程的造价,脱离了客观实际。本院认为,硫磺装置设备、管线保温工程;加制氢装置设备、管线保温工程;焦化、加氢、硫磺工艺系统管网、储运系统保温工程等三项工程与焦化装置设备、管线保温工程使用的材质是一致的,工艺技术也是相同的,具有类比性。博奥司法鉴定所在硫磺装置设备、管线保温工程;加制氢装置设备、管线保温工程;焦化、加氢、硫磺工艺系统管网、储运系统保温工程等三个工程有的保温材料已经被拆除,没有办法还原的情况下,根据焦化装置设备、管线保温工程实际测量的数值与瑞丰公司申报的数值的比值得出的系数,确定其他三个工程的数值,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瑞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瑞丰公司上诉称其就涉案工程的造价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导致判决结果与实际工程价款存在差异。本院认为本案鉴定人的选定经过了法定程序,且鉴定人的资质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最终做出的鉴定意见经过了质证,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于双方的质证意见进行了解答。由此可见,博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博奥鉴字(2018)第4号工程造价意见书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瑞丰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瑞丰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瑞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丁盼
审判员 刘汝梁
书记员: 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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