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猇亭区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亭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劲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其云,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负责人叶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董事局主席。
被告周光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猇亭区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某、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光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根据原告申请作出保全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周光勇的鄂A×××××号车辆的产权,并已执行。现原告以被告周光勇已另行提供担保为由,申请解除对被告周光勇鄂A×××××号车辆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猇亭区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周光勇的鄂A×××××号车辆产权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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