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猇亭区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亭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劲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其云,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叶某。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负责人叶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董事局主席。
被告周光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猇亭区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某、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光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市猇亭区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补充申请,申请查封或扣押被告叶某的鄂E×××××号车辆和被告周光勇的鄂A×××××号车辆,冻结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猇亭区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被告叶某的鄂E×××××号车辆的产权,查封被告周光勇的鄂A×××××号车辆的产权。
二、冻结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银行存款,以200万元为限。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刘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