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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猇亭区黄某某居民委员会与宜昌市强远矿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猇亭区黄某某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开玖,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强远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庆,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文,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市猇亭区黄某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某某居委会)与被告宜昌市强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远矿业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开玖及委托代理人揭梦林,被告强远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庆和委托代理人聂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依法可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第二份)《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黄某某砖厂以西37亩土地及砖厂西侧堰塘。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8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随即失效,本合同的履行期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该合同约定租金为:2009年90000元,2010年115080元,2011年120834元,2012年126875元,2013年13321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清2009年的租金,以后在每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下一年度的租金,被告逾期不足额付清租金,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双方对善后工作的约定为:合同期满,若被告不再续租,必须无条件将场地交付给原告,被告投资兴建的建筑物、设备由被告自行处理,原告概不负责;被告不能迁走的不动产无偿交付给原告。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09年度的租金90000元,下欠原告租金496008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季长强代表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一份(第三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继续租赁原租赁的土地,租赁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及付款方式为:每年租金150000元,被告必须在合同签订之前付清2014年的全部租金,以后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下一年度的租金。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所欠原告2010年至2013年租金496008元,分三次偿还给原告(具体见补充协议书)。若被告未按协议执行,视同违约,合同终止。该合同对善后工作的约定与第二份《土地租赁合同》对善后工作的约定相同。该合同还约定,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另行赔偿。当天,季长强代表被告与原告还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该《补偿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分三次付清2010年至2013年所欠原告的租金496008元,具体付款方式为:2014年5月30日之前付清2013年度的租金133219元,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剩余租金的一半即181394.5元,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剩余租金181394.5元。该《补偿协议书》中还约定: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还款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协议作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土地租赁合同》同时生效。该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农历2013年腊月26日)支付给原告2014年的租金150000元,但对于2010年至2013年所欠的租金,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1日季长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偿协议书》,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季长强取得了代理权,但被告已按该《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2014年度租金和继续租赁原租赁土地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对该两份合同予以了追认,因此该两份合同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告未按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偿付原欠的133219元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第三份《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偿付原欠租金496008元,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土地租赁合同》一旦被解除,被告应立即对该土地上的资产进行清理和处理,然后迅速将该土地交还给原告。双方关于善后工作的约定应理解为,《土地租赁合同》一旦被解除,被告在该土地上所修建的建筑物及被告的设备优先由被告自行处理,被告不行使处理权的,原告对被告遗留的不动产不需向被告支付价款;并不是《土地租赁合同》一旦结束,被告就应无条件的将该土地上的不动产无偿交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土地上的不动产无偿交付给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3年12月31日季长强代表被告宜昌市强远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宜昌市猇亭区黄某某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宜昌市强远矿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在租赁土地上自行添附的财产清理完毕,并将该土地交还给原告宜昌市猇亭区黄某某居民委员会。若逾期,被告宜昌市强远矿业有限公司在租赁土地上添附的不动产由宜昌市猇亭区黄某某居民委员会自行处置。
三、被告宜昌市强远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宜昌市猇亭区黄某某居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四、被告宜昌市强远矿业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原告宜昌市猇亭区黄某某居民委员会2010年至2013年的租金496008元。
五、驳回原告宜昌市猇亭区黄某某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4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强远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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