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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猇亭区福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叶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猇亭区福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093059-X,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88-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向某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湖北鑫浪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72001-3,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64********),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渠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丽佳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32779-4,住所地巴东县野三关镇谭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市猇亭区福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银公司)与被告叶某、向某某、湖北鑫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浪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巴东县丽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丽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向某某、鑫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中需要先查明被告叶某所使用的星星公司的印章和匡建华的私章是否为虚假印章,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6年9月2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鄂0505民初374-1号民事裁定:冻结丽佳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位于巴东县野三关镇“巴东丽佳国际广场”的房屋共计价值6427000元。此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又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鄂0505执保字66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丽佳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2017年10月30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某、向某某共同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叶某、向某某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2.7万元;3、判令被告鑫浪公司、星星公司、丽佳公司对叶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五个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其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11月25日,被告叶某以短期经营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鑫浪公司、星星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为被告叶某的借款(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当天,被告丽佳公司与原告及星星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丽佳公司同意将星星公司在野三关丽佳国际广场项目的相应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013年11月26日,原告将600万元借款汇入了被告叶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仅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叶某、星星公司、丽佳公司进行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叶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4个月利息,被告星星公司、丽佳公司在《贷款对账通知书》及《还款计划保证书》上签字盖章。但被告叶某仍未按承诺的计划还款。被告叶某与向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承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鑫浪公司、星星公司、丽佳公司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庭审中根据被告星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即使《借款合同》、《贷款对账通知书》、《还款计划保证书》上加盖的星星公司印章是叶某伪造的,因为叶某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向原告提交了星星公司及其宜昌分公司的企业简介、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星星公司账号为42×××58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8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足以让原告相信叶某能够代表星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叶某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星星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星星公司辩称:《借款合同》、《贷款对账通知书》、《还款计划保证书》加盖的星星公司是叶某伪造的,星星公司对案涉借款并未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从原告提供的材料看,不存在叶某具有代表星星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代理权的表象,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起码特征,叶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星星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丽佳公司辩称:丽佳公司在原告所提供的《还款保证计划书》上签字盖章,是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借款人叶某是星星公司在丽佳公司的“丽佳国际广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叶某声称所借款项是用于该工程;二是星星公司已提供担保。丽佳公司在还款保证计划书上签字盖章不是签订正规的担保合同,只是订立担保合同的邀约,没有得到原告的承诺,双方还没有形成合意,丽佳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叶某、向某某、鑫浪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福银公司、被告星星公司、被告丽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星星公司及其宜昌分公司的企业简介、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星星公司账号为42×××58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8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叶某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向其提供了这些材料,足以让原告相信叶某能够代表星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星星公司认为,叶某不向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而提交如此众多的材料来证明其有星星公司的代理权不合常理,这些材料是原告事后收集的。本院认为,因为上述材料事后也可以收集,原告也不能证明上述材料是叶某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提交的,本院不能确认上述材料系被告叶某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提交给原告的。
二、被告星星公司提交的(广)公(物)鉴(文)字(2016)03号《鉴定书》,用以证明《借款合同》、《贷款对账通知书》、《还款计划保证书》上加盖的星星公司的印章和匡建华的私章是被告叶某伪造的。原告和被告丽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鉴定书》只能说用于鉴定的印章样本和本案中所加盖的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不能证明本案中所加盖的星星公司的印章和匡建华的私章是虚假印章;被告丽佳公司认为,星星公司至少有两枚印章是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不能以此鉴定结论来否定《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保证书》上所加盖的星星公司的印章的有特定编号(编号尾数为“32”),星星公司送检的样本中包含有匡建华的私章和与被告叶某所使用的编号相同的该公司印章,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合同》、《贷款对账通知书》、《还款计划保证书》加盖的星星公司的印章和匡建华的私章是虚假的印章。
三、原告提出,被告丽佳公司代为支付的188万元的还款中,偿还本金的部分只有70万元,其余118万元为支付的利息。被告星星公司和丽佳公司均认为该款项应该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被告丽佳公司所代为支付的188万元还款,应优先冲抵至每个付款之日被告叶某所欠的利息,剩余部分再冲抵被告叶某所欠的本金。据此计算,应认定被告丽佳公司所代为支付的188万元还款中,代被告叶某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79555.84元,所支付的利息为900444.16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叶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叶某,丙方(担保人)为鑫浪公司和星星公司。该合同约定:乙方因短期经营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起始时间以借款实际发生日为准),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丙方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为乙方履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全部还款付息(主债务届满后两年)为止;如果债务展期,丙方的担保责任不变,不再另行通知;甲、乙、丙三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为避免损失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签订该合同时,星星公司并未派人到场,由被告叶某在合同丙方栏内加盖了伪造的星星公司的印章和星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建华的私章。该合同丙方栏内也加盖鑫浪公司的印章。当日随后,原告与叶某及被告丽佳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星星公司,丙方为被告丽佳公司。该《协议书》第一段的内容为:鉴于乙方为叶某借款进行了担保,并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乙方与丙方为长期合作单位,并有巴东县野三关集镇“丽佳国际广场”的应收款。为支持企业发展,防范风险,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约定:丙方对应付乙方的施工费用从施工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应付工程款开始予以扣留(不超过10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直至乙方为叶某向甲方借款担保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否则叶某所欠甲方的本息丙方有义务代为支付。叶某在该《协议书》上以星星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并加盖了伪造的星星公司的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叶某指定的鑫浪公司账户付款400万元,委托王军向叶某的本人账户付款200万元。被告叶某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4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叶某对账,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叶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4个月的利息。同日,被告叶某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份《还款保证计划书》,其主要内容为,叶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4个月利息,计划于2015年4月26日前偿还逾期利息10万元,同年5月26日前偿还逾期利息40万元,同年6月26日、7月26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26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当月全部应付利息。如有任何一期不按还款计划执行或发生危及贷款安全的情况时,原告有权采取措施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担保人同意为本还款计划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至借款人全部还清贷款本息为止,即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丽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在其中一份《还款保证计划书》的担保人栏内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被告叶某在另一份同内容的《还款保证计划书》的担保人栏内加盖了伪造的星星公司的印章。此后,被告叶某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26日以前的利息,对剩余借款本息仍未偿付。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丽佳公司分八次共向原告付款188万元。根据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原则计算,丽佳公司所支付的188万元中,支付利息的金额为900444.16元(利息付至2016年1月11日),偿还本金的金额为979555.84元。现被告叶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20444.16元及2016年1月11日以后的利息。

同时查明:被告叶某与被告向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04年11月23日。原告尚未支付为实现案涉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
另据丽佳公司陈述,丽佳公司已支付给叶某和代叶某支付相关费用共计83602167.45元,已远远超过丽佳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叶某用伪造的印章以星星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丽佳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一、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是原告、被告叶某和被告鑫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原告、被告叶某和被告鑫浪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被告叶某和被告鑫浪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叶某未按合同约定和还款计划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叶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鑫浪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一是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二是相对人须主观上为善意、无过失。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仍与其订立合同,则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叶某以星星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要看原告当时是否有正当理由相信被告叶某具有代理权。
一方面,即使被告叶某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就已向原告提供了8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即使这些材料均真实无误,这最多也只能证明被告叶某曾经代理星星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叶某同样有权代理星星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担保合同对被代理人来说后果大不一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代理人有利可得(至少可收取管理费),而签订担保合同被代理人将承担代为偿还债务的风险。原告作为一个经常与经济工作打交道的单位,应当知道这两种合同的利害关系不同,也就应当知道这两种合同的代理权不能等同和替换。在无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叶某具有代理权。另一方面,被代理人若是为其自己借款,可以将印章交给代理人去办理;若是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则通常不会将其印章交给借款人自己去办理担保业务,因为这样借款人可以背着担保人随意增加借款金额,随意增加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叶某拿着“星星公司的印章”和“星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来代理星星公司为其个人借款签订担保合同,这是一种违反常理的行为,应当引起原告的警觉,原告完全可以通过网上公布的星星公司的联系电话询问一下便可得知真相。再一方面,原告称被告叶某在签订借款之前向其提供了伪造的星星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叶某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完全可以通过网上公示的公司信息核实一下便可知晓被告叶某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从而对被告叶某有无代理权作出正确判断。原告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而疏忽大意地相信被告叶某有代理权,原告属于应当知道被告叶某没有代理权之情形,不符合有正当理由相信被告叶某有代理权之条件,故被告叶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叶某的行为对星星公司不发生效力,星星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三、在2013年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丽佳公司为原告代扣被告星星公司在“丽佳国际广场”项目中的工程款,在借款合同到期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直至被告叶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否则被告叶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丽佳公司有义务代为支付。该合同即约定了被告丽佳公司的协助义务及违反协助义务后的赔偿责任。被告丽佳公司在被告叶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尚未清偿完毕之前未按约定履行协助扣款义务,而是向被告叶某支付和为叶某代付费用共计83602167.45元,被告丽佳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就已经具有了赔偿义务。被告丽佳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在《还款保证计划书》签字、盖章只是对其已经具有的赔偿责任的再一次明确,这与被告星星公司是否已在《还款保证计划书》盖章无关。
关于双方是否已形成合意的问题。为叶某提供担保是原告的邀约,被告丽佳公司在《还款保证计划书》上的担保人栏内盖章是属于对原告邀约的承诺,自原告收到《还款保证计划书》之时起,原告与被告丽佳公司就成立了担保合同,被告丽佳公司就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被告丽佳公司提出的该公司在《还款保证计划书》盖章的行为属于邀约,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合意,该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叶某与被告向某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
五、因原告尚未支付为实现案涉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的该项损失尚未发生,应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向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宜昌市猇亭区福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20444.16元,并以4020444.1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2日起据实计算到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被告湖北鑫浪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巴东县丽佳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猇亭区福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用623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218元,由被告叶某、向某某、湖北鑫浪贸易有限公司、巴东县丽佳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6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斌
人民陪审员 易伟
人民陪审员 冯海涛

书记员: 钟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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