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猇亭区磨盘溪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汪俊,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系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系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邦德。
委托代理人陈继清,湖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宜昌市猇亭区磨盘溪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磨盘溪居委会)与被告王邦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继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的三个月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另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王邦德因准备在原告磨盘溪居委会辖区发展农业观光项目,需要在原告辖区的九组八斗冲水库地段修建一条道路,遂向原告提出修路申请。磨盘溪居委会研究后,认为被告出资修建道路同时可以解决周边农户的道路问题,也方便了下一步居委会便民服务站的建设,遂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并由原告时任书记、主任现场口头指定了修路线路。在未经项目审批、也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被告王邦德自2015年6月1日起以向八斗冲水库倾倒土方的方式修建道路。后因被告修建道路把八斗冲水库填平了约三分之二,被周边群众举报。原告亦认为被告修建的道路超出原告方指定的线路修建,遂于2015年6月2日向当地街办、猇亭区城管局、土管局报告了被告修建道路的情况,同时要求原告停工并等待处理。当地街办接到报告后,指派人员进行调查与协调。2016年6月8日,原告向猇亭区城管局、土管局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的内容为:“现有猇亭区花卉苗木基地准备在我居发展农业观光项目(正准备立项),在我居九组八斗冲水库堰梢子填土修建道路,解决周边农户道路问题,同时方兵居委会便民服务站建设。现倒土填平约7亩地,其中王邦德在我居村民手中流转田地约3.5亩,已填平,修路至农户及修建堡坎需2.5亩,多填出的1亩地已要求其挖运清除。”后被告又填了几次土。2015年6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将其在八斗冲水库所填土方取走,将水库恢复原状。但被告认为其修建道路是经原告同意了的而拒绝恢复原状。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王邦德八斗冲水库倾倒土方的报告》、虎牙街办文件处理签、原告向猇亭区城管局、猇亭区国土局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向被告送达的《通知》、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村道建设须经审批与备案,建设所需用地须依照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规定:“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乡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一条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所涉道路修建未经项目审批与用地审批,可能涉及建设项目的合法性问题与土地使用的合法性问题,在此情形下,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市猇亭区磨盘溪居民委员会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退还给原告宜昌市猇亭区磨盘溪居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书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希桥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符 建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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