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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局与黄万元、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特4号。
法定代表人:陈天松,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贵,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黄万元,男,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

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局与被告黄万元、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万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黄万元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给彭克芬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12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黄万元、邹某某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给彭克芬的赔偿款56712元及诉讼费582元、执行费2559元,合计5985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21时,被告黄万元饮酒后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与彭克芬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彭克芬受伤。黄万元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彭克芬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黄万元所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系原告所有,存放于被告邹某某处,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3月6日,彭克芬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万元、邹某某、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局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黄万元、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黄万元、邹某某、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局对交强险范围外损失5671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12月22日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局不服判决上诉,宜昌中院判决驳回,维持原判。2015年6月29日彭克芬申请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2016年7月27日,原告分别支付了3487元、76366元、10万元。因事故完全是由于被告邹某某将未妥善保管车辆致被告黄万元饮酒后无证驾驶所导致的,现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黄万元未作答辩。
被告邹某某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事发时我是原告的协管员,双方建了劳动关系,本案肇事车辆鄂E×××××号两轮摩托车是为工作需要由原告给我配备的,车主为原告,分配给我时该车未年审,也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疏于管理,且该车辆未年审,依法已不能上路行驶,原告仍然当作公务车辆交给我使用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黄万元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全部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与被告黄万元连带承担,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黄万元未经我同意擅自将我停放在车库的摩托车骑走并发生交通事故,我对被告黄万元饮酒及擅自骑走摩托车的行为根本不知情,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应结合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判断,同时明确责任大小。本案中,就肇事车鄂E×××××号两轮摩托车而言,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局为所有人,被告邹某某为管理人,被告黄万元为驾驶人。就损害赔偿的结果而论,引发民事赔偿的主因是被告黄万元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换言之,即使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但当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情形之一的条件时,侵权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被告黄万元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肇事,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万元承担;而其他损失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具体情况依法判断原、被告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以被告黄万云占80%,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局、被告邹某某各占10%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局就其已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万元偿还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局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款12万元、其他损失连带赔偿款45369.60元、诉讼费和执行费连带支付款2512.80元,合计167882.40元;
二、被告邹某某偿还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局其他损失连带赔偿款5671.20元、诉讼费和执行费连带支付款314.10元,合计5985.30元;
以上一、二项,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被告黄万元负担3298元,被告邹某某负担400元,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局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 星 审判员 方向明 审判员 张 斌

书记员: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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