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华远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桐岭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08233335-0。
法定代表人:苏晓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睿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贵,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杨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6065073-5。
法定代表人:李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席红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李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劲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华远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与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森公司)、谭某某、席红中、李超、张劲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被告劲森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就管辖裁定提出上诉,本院在裁定生效后将本案移送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以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报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管辖,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收到退卷并另行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睿林、被告劲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被告席红中、被告李超与张劲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案未能在三个月内审结且各方同意继续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限经批准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对宜昌市金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宜昌市金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230184.49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52163.49元以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华远公司与宜昌市金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0303-2),合同约定:金沃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逾期按本金日3‰计息。同日,原告与宜昌市金欣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欣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金欣公司以其位于宜昌市桔城路2号的3号楼的两套房产为金沃公司向原告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保障该笔借款的优先实现,原告又于2014年3月3日与被告宜昌劲森公司、谭某某、席红中、李超、张劲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对金沃公司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应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建设银行宜昌猇亭支行向金沃公司转账支付了30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12月23日,经双方对账,金沃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226250元未还。2015年1月5日,因金沃公司逾期未偿还本息,原告以金沃公司、金欣公司为被告向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协议内容制发了(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调解书》。因金沃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金沃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于2015年9月18日第三次拍卖时以2265728.82元拍卖成功,扣除原告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交易税款、抵押物评估费、执行费后,截止拍卖成交日2015年9月18日,金沃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2184.49元未偿还。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选择共同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也可以选择分别起诉借款人或保证人,并且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仍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各保证人应当连带偿还全部债务。鉴于通过执行抵押人金欣公司的抵押物已获得部分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涛、席红中、李超、张劲梅对金沃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32184.4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28日,原告华远公司与金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0303-2)。合同约定:金沃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止。合同中关于利息计付的打印条款的内容为“利率按约定支付,逾期按本金日3‰计息”。但在该条款的下方,增加了一条手写条款,内容为“人民币借款,借款利率按1.5%月息计付,直至借款偿清日止”。且手写内容处加盖了金沃公司印章。被告谭某某、席红中、李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金欣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金欣公司以其位于宜昌市桔城路2号3号楼的两套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宜昌市房权证伍家区第0395461号、03××51号)为金沃公司向原告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应支付的费用。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宜昌劲森公司、谭某某、席红中、李超、张劲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对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应支付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4日,金欣公司与原告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5日,原告将出借资金3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金沃公司。
该部分事实,有原告华远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条、交付出借资金的转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借款届满后,金沃公司未能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金沃公司经对账确认,截至该对账日,金沃公司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222625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以金沃公司、金欣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金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226250元、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5656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以222625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决确认原告有权对金欣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2号的3号楼的2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岗区字第××号、03××51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金沃公司与金欣公司承担。该案案号为(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044号。在审理该案中,原告与金沃公司、金欣公司均认可,至2014年12月23日止,金沃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未偿还的利息为226250元。该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5日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根据协议内容制作了(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为:一、金沃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26250元。逾期未偿还,则金沃公司需另行向原告支付未偿还借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金沃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前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5656元;三、若金沃公司不按期履行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就金欣公司抵押房产(包含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岗区字第××号、03××51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案件受理费12528元(已减半),由金沃公司与金欣公司共同承担;五、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该部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调解书、委托代理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三)因金沃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拍卖了金欣公司的抵押房产,拍卖成交价为2265728.93元。在扣除金欣公司应交纳的税款660927.51元和该案执行费25219元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领取了执行款150万元,于2015年12月21日领取了余下执行款79582.42元。此后,因金沃公司和金欣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原告在执行中垫付评估费12500元。
该部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鄂猇亭执字第00024-2号执行裁定书、评估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四)原告实际是按月利率3.5%的标准向金沃公司计收的利息,且在原告将出借资金交付给金沃公司之前,于2014年3月4日预收金沃公司利息105000元。在原告提起(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044号案诉讼之前,金沃公司的还款情况为:2014年4月5日还款105000元;2014年5月4日还款105000元,2014年6月4日还款105000元;2014年7月3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8月8日还款20万元(该20万元系由原告指示其关联公司宜昌华远银丰财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咨询费的名义向金沃公司收取,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款为借款人向原告的还款)。
本案证据显示,原告在出借300万元给金沃公司的同一天,原告还出借给金欣公司500万元。由于金沃公司与金欣公司系关联公司,金沃公司绝大部分还款是通过金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个人账户和金欣公司账户支付给原告的,同时由于金欣公司为偿还其自身债务也多次向原告还款,导致原告方记载的金沃公司和金欣公司的还款情况和金沃公司、金欣公司各自主张的还款情况不相一致。但原告承认,其提起(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044号案诉讼(2015年1月4日)前,金沃公司和金欣公司两家公司还款的总额为4080333元(含预收取的利息和以咨询费名义收取的费用),且原告、金沃公司、金欣公司在(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044号案审理中均承认,金沃公司的借款本金已偿还100万元,金欣公司的借款本金已偿还150万元。结合被告劲森公司提交的还款凭证、本院调取的原告在(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044号案审理中提交的金沃公司与金欣公司出具的《还款说明》、原告提交的(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关于还款情况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出前述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本次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各被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保证责任的确定。对于以上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本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从前述规定可知,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人民法院是否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取决于原告是否同时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因此,因连带责任保证纠纷引起的诉讼,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债权人既可以单独起诉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还可以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故原告前次诉讼中仅起诉债务人和抵押担保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在其债权未获全额清偿的情况下,再次通过诉讼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主张的事实依据是另一份保证合同,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另一个保证法律关系,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至于原告实体请求是否成立,则依审理结果而定。故相关被告所持原告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各被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案所涉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谭某某提出的其保证行为系职务行为以及被告席红中提出的保证意思不真实等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然在(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044号案中与债务人金沃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了新的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被告仍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仍在五被告保证期限内,故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相关被告提出的原告通过调解方式对借款人延长还款期限且未经保证人同意则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保证责任的确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是根据原告(债权人)与债务人金沃公司以月利率3.5%为标准计息的基础上得出的对账结果为依据的,因该利率标准显著高于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除非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提出的以调解书确认的债务为基础来确定本案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只能根据合同约定、债务人还款情况、原告在执行中受偿情况以及调解内容是否减轻了债务人债务等情况来确定保证人保证责任。同时,基于前述规定,在确定担保人责任时,金沃公司已付利息超出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的部分,应当按抵减相应本金计算。
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标准,合同中既有打印条款,又有手写条款,且二者不一致。因合同系原告提供,故打印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根据非格式条款即手写条款来确定利率标准,即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和逾期月利率均为1.5%,折合年利率为18%。因此,在确定保证人保证责任时,应先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债务人的债务。原告在向借款人交付出借资金前于2014年3月4日以预收利息的形式从金沃公司收取的105000元,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应当扣减相应借款本金,故原告借款本金只应按2895000元认定。金沃公司于2014年4月5日还款105000元,应付月利息43425元(2895000元×1.5%),多出的61575元应抵还相应本金。金沃公司于2014年5月4日还款105000元,应付月利息42501.38元(2833425元×1.5%),多出的62498.62元应抵还相应本金。金沃公司于2014年6月4日还款105000元,应付月利息41563.90元(2770926.38×1.5%),多出的63436.10元应抵还相应本金。故至借期届满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按2707490.28元予以认定。金沃公司于2014年7月3日还本金100万元,则剩余本金为1707490.28元。金沃公司于2014年8月8日还款20万元,应付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8日止利息71347.17元(2707490.28元×1.5%×29÷30+1707490.28元×1.5%×36÷30),多出的128652.83元应抵还相应本金。故至2014年8月8日止,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按1578837.45元予以认定。
由于案涉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且原告已行使对物的担保的优先受偿权,故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保证人只应当对至抵押物拍卖时止债权人的剩余债权减去其从抵押物拍卖款中受偿后的剩余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加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评估费合计80684元,总计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标准,故原告主张从其领取的抵押物拍卖款中优先扣除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其次主张从受领拍卖款中再扣减应付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从2014年8月9日至抵押物于2015年9月18日拍卖成交日止,应付利息为316113.54元(1578837.45元×18%×406÷365)。原告已领拍卖款1579582.42扣减实现债权费用80684元和利息316113.54元后的余额1182784.88元,应抵充原告相应本金债权。抵充后,原告自2015年9月19日起的剩余本金债权为396052.57元。对于金沃公司对原告所付该本金债务及自2015年9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债务,五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当事人关于被告保证责任确定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谭某某、席红中、李超、张劲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案外人宜昌市金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至2015年9月19日止未偿还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华远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96052.57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利息以396052.5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该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四倍利率高于年利率18%,按年利率18%计算,若四倍利率低于年利率18%,按四倍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华远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60元,减半收取计7280元,由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华远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931元,五被告共同承担334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880元,五被告共同承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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