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华远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晓波。
委托代理人郑国庆,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江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华远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根据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华远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刘某某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房产,或冻结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价值以6922877元为限。因原告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获本院裁定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刘某某的财产保全。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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