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华远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晓波。
委托代理人郑国庆,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江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华远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华远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以为了避免遗漏应负连带责任且有履行能力的被告而决定另案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华远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华远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3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130元,由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华远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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