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猇亭区华远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郑国庆(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严兴华
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华远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晓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国庆,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严兴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华远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严兴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华远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对被告价值692287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同时提供了被告可供保全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华远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刘某某、严兴华的银行存款,或查封被告刘某某的房产,或冻结被告刘某某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价值以6922877元为限。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华远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刘某某、严兴华的银行存款,或查封被告刘某某的房产,或冻结被告刘某某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价值以6922877元为限。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刘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