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润龙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武晴晴。
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07号政和广场9层。法定代表人马耿辉。
被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12-4-1号。
负责人孙文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润龙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宜昌市润龙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润龙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市润龙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宜昌市润龙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郑 丹
书记员:周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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