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
周世国(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
马小兰(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
湖北梦某置业有限公司
范权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陈明菊
原告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国、马小兰,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梦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绪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权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明菊,该公司会计。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梦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湖北梦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开户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开户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及二账号下的存款予以续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保全裁定后,六个月的期限即将届满,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续冻结被告湖北梦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开户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及该账号项下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
二、续冻结被告湖北梦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开户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及该账号项下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保全裁定后,六个月的期限即将届满,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续冻结被告湖北梦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开户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及该账号项下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
二、续冻结被告湖北梦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开户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及该账号项下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
审判长:张佑和
审判员:杨舒
审判员:刘红灯
书记员: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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