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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杜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柯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某。

原告宜昌市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杜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丹、张勤、金素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购买了江山多娇第12幢2单元2层201号房,建筑面积共86.03平方米。依照被告杜某与原告在2007年2月15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住所地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住宅楼建筑面积(110.42平方米)0.5元/月/平方米、电梯费25元/月/户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费,交费周期为首期预付六个月,以后每三个月首月的10日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不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加收滞纳金。原告自协议签订后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2011年6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未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15日签订《江山风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主要义务,被告身为业主亦表示接受原告方的服务,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应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40个月,按0.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即每月43元计1720元,电梯费1000元(25元/月ⅹ40个月),每月违约金为43元ⅹ2‰ⅹ30天计2.6元,40个月违约金为104元,共计2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费及滞纳金共计2824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丹 审判员 张 勤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胡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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