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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帅奕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帅奕安

原告宜昌市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柯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帅奕安。
原告宜昌市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帅奕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丹、张勤、金素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奕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2日签订《江山风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主要义务,被告身为业主亦表示接受原告方的服务,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应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34个月,按1.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即每月275元计9350元,每月违约金为275元ⅹ2‰ⅹ30天计16.50元,34个月违约金为561元,共计9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帅奕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共计9911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39.50元,由被告帅奕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2日签订《江山风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主要义务,被告身为业主亦表示接受原告方的服务,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应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34个月,按1.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即每月275元计9350元,每月违约金为275元ⅹ2‰ⅹ30天计16.50元,34个月违约金为561元,共计9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帅奕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共计9911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39.50元,由被告帅奕安负担。

审判长:郑丹
审判员:张勤
审判员:金素芳

书记员:胡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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