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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特168-7号万达广场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青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其福,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陈尚坪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昊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豪、陈盛模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从其福,被告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项761867.31元及利息154290.83元。并自2017年5月31日起以761867.3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在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所持28.46%的股权享有质权,在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有权在以前述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原告对李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西陵××房屋及××于西陵气象台60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或房屋拆迁补偿款在300万元内优先受偿。5、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将其对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为钢球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761867.31元及相应的利息转让给汇融公司,并将该债权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信达公司对有为钢球公司、李某某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是基于下以事实:2013年2月26日信达担保公司与李某某等签订一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某等自愿为信达担保公司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替有为钢球公司提供担保的各类借款合同,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余额之和在最高额度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3年2月26日,信达担保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某自愿为信达担保公司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替有为钢球公司提供担保的各类借款合同,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余额之和在最高额度300万元内以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3年2月26日,信达担保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最高额反担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某自愿为信达担保公司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替有为钢球公司提供担保的各类借款合同,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余额之和在最高额度××内以××于××区气象台××房屋及××于××路××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28日,信达担保公司与有为钢球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有为钢球公司自愿为信达担保公司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替有为钢球公司提供担保的各类借款合同,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余额之和在最高额度300万元内以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基于此,2015年3月25日信达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宜昌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信达担保公司为有为钢球公司在交行宜昌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交行宜昌分行与有为钢球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有为钢球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借款249万元,交行宜昌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因有为钢球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交行宜昌分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期间应交行宜昌分行的要求,信达担保公司为有为钢球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代偿311867.31元。2014年3月7日彭莉莉与有为钢球公司、李某某、信达担保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有为钢球公司、李某某向彭莉莉借款人民币28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信达担保公司为有为钢球公司、李某某向彭莉莉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彭莉莉向有为钢球公司支付借款2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余款本金30万元一直未予偿还,经彭莉莉主张,信达担保公司为有为钢球向彭莉莉代偿本息45万元。综上信达担保公司为有为钢球公司代偿本息共计761867.31元后,对债务人及反担保保证人形成追偿权,现信达担保公司将对债务人的主权利及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当时我公司借款本金共计300000元,但是对150000元的利息不予认可,我认为利息过高。对公司需要代偿的借款我认可,对于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请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7日,案外人彭莉莉与被告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案外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约定由被告向彭莉莉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逾期未偿还借款,则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外,还应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彭莉莉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偿还贷款本金2500000元,尚欠300000元本金未偿还。2016年3月3日,彭莉莉向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送达一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6年3月15日,案外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彭莉莉支付代偿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合计450000元。
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案外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自愿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替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各类借款合同在最高额3000000元范围内提供反担保,在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如果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造成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李某某与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应按照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担保的债权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代偿期间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每日按代偿金额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总代偿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信达公司代偿金额)。同日,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自愿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替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各类借款合同以李某某在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28.46%)在最高额3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以及以李某某位于西陵××房屋及××于西陵气象台60号的房屋在最高额3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在宜昌市夷陵区工商局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就位于西陵××房屋及××气象台××房屋××了抵押登记手续(××市房他证××区字××号房屋他项权证)。
同时查明,2015年3月25日,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宜昌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A101G15055),约定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宜昌分行借款2490000元,交通银行宜昌分行于同日发放了贷款,同日,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宜昌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主合同为编号A101G15055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月17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49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明确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尚欠交通银行宜昌分行借款本金2273361.19元。2015年10月15日,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合计311867.31元。2016年4月5日,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基于代偿行为对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享有的311867.31元债权以及对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李某某享有的450000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6年4月5日送达给李某某,原告为此于2017年5月31日前向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转让费7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追偿权纠纷。
一、被告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李某某认可其所欠彭莉莉债务本金为300000元,且已由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其所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贷款本金2273361.19元中有311867.31元也已由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对于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450000元中,被告对其中150000元利息认为计算过高,其不应当承担。依据被告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李某某与彭莉莉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度同期贷款利率为5.6%/年,被告按期偿还贷款2500000元,尚欠300000元未偿还,故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为300000元×5.6%÷365天×4天×4倍=736.44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李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依据合同约定,其除应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外,还应支付不少于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4%/年,而合同约定的逾期应支付的总金额为四倍同期贷款利息加上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已经高于24%/年,故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44986.30元(300000元×24%÷365天×735天)。故截止原告代偿之日,共产生利息为145722.74元。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利息150000元,其中4277.26元系超出24%/年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李某某应支付的彭莉莉《借款合同》项下的代偿款应为445722.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其已经承担法定范围内的垫付责任共计757590.05元,基于原告与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将其基于代偿行为对被告宜昌有为钢球公司、李某某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对于该垫付款,被告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有《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自愿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替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各类借款合同在最高额3000000元范围内提供反担保。故对于该757590.05元垫付款,被告李某某应在最高额3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如果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造成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李某某与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应按照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担保的债权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代偿期间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每日按代偿金额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总代偿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信达公司代偿金额)。故依据该合同之约定以及原告与湖北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以实际发生的代偿金额为基数支付利息(即资金占用费)。虽然757590.05元垫付款中有145722.74元为利息,但因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用自有资金进行代偿,故757590.05元代偿费用从代偿之日起即开始产生资金占用成本,故该145722.74元也应当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已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向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购得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因此,被告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应当自2017年5月31日起以757590.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24%/年为限)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该757590.05元垫付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自愿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替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各类借款合同以李某某在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在最高额3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以及以李某某位于西陵××房屋及××于西陵气象台60号的房屋在最高额3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财产均已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手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对被告李某某在宜昌有为钢球公司所持有的28.46%的股权享有质权。在被告宜昌有为钢球公司不履行支付垫付款及利息的义务时,有权在最高额3000000元的范围内以前述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西陵××房屋及××于西陵气象台60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宜昌有为钢球公司不履行支付垫付款及利息的义务时,有权对上述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757590.05元,并自2017年5月31日起以757590.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24%/年为限)向原告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该757590.05元垫付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所载明债务在最高额3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所持有的28.46%的股权享有质权,在被告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所载明的义务时,有权在最高额3000000元的范围内以前述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原告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西陵一路86号2-308的房屋及坐落于西陵气象台60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房屋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号),在被告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所载明的义务时,有权对上述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29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宜昌有为钢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昊
人民陪审员 李豪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 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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