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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宜昌博某机电有限公司、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郑青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宜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博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33号C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立,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雪丽,女,系被告赵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湖北辰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33号(鑫鼎汽配机电写字楼第C6栋1110-11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林菊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林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被告:林根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博某机电有限公司、赵某某、江雪丽、湖北辰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林伟、林根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昊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豪、陈盛模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宜平、付红,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树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博某机电有限公司、江雪丽、湖北辰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林伟、林根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宜昌博某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项5525055.45元,同时按年利率24%为限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小计1018911.10元(其中,自2015年12月4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173000元、自2016年5月5日起以635000元为基数计算为301413.33元、自2017年8月3日以2654817.81元为基数计算为447779.26元、自2018年2月1日以1934370.14元为基数计算为96718.51元),合计6543966.55元,同时从2018年4月18日起继续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宜昌博某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54.25万元。3、判令被告赵某某、江雪丽、湖北辰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林伟名下位于宜昌市××路××号、房产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开)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价款在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原告对被告林根来名下位于宜昌市××区小溪××街办××、房产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价款在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令原告对被告宜昌博某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的44台设备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设备拍卖、变卖价款在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7、判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因本案起诉支出的律师费200000元。8、判令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68206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9000元等因本案起诉产生的一切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将其对被告宜昌博某机电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以550万元转让给汇融公司,并将该债权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信达公司对被告宜昌博某机电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对赵某某、江雪丽享有的担保权利是基于下以事实:2013年6月19日,信达公司(甲方)分别同反担保抵押人(乙方)被告林根来、林伟及债务人宜昌博某机电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伟以其位于宜昌市××路××号、房产证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开)字第××号房产,被告林根来以其位于宜昌市××区小溪××街办××、房产证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房产,被告宜昌博某机电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分别为甲方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替丙方宜昌博某机电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各类借款合同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余额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和质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质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8日,保证人信达公司(甲方)与反担保保证人(乙方)被告赵某某、江雪丽、湖北辰果机电有限公司及债务人(丙方)被告宜昌博某机电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为甲方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替丙方提供担保的各类债务合同,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余额之和在最高额度2000万元内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约定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甲方为丙方所担保的债务在甲方通过代偿、债权受让等方式取得债权人地位后行使债权人权利所发生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等。第七条约定,丙方未偿还借款本息,造成甲方代偿的,乙方与丙方应按甲方所担保债权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每日按代偿金额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基于上述合同,2014年12月22日被告宜昌博某机电有限公司同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陵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宜昌博某机电有限公司向建行西陵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同日,信达公司同建行西陵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信达公司为宜昌博某机电有限公司向建行西陵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协议》签订后,建行西陵支行按约定于2014年12月19日向宜昌博某机电有限公司发放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宜昌博某机电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建行西陵支行要求信达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信达公司先后共向建行西陵支行代偿本息5525055.45元。信达公司为被告宜昌博某机电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根据《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反担保合同约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要求保证人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而信达公司已将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和保证人,原告业已支付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因此,原告有权根据《担保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由法庭审查,若事实属实,法院可依法判决。
被告宜昌博某机电有限公司、江雪丽、湖北辰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林伟、林根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8日,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北辰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果机电公司)、赵某某、江雪丽、宜昌博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机电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信达高保字(2014)第76号”)一份,其中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为保证人(甲方),辰果机电公司、赵某某为反担保保证人(乙方),博某机电公司为债务人(丙方)。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为甲方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替丙方提供担保的各类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余额之和在最高额度20000000元内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全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拍卖费、水费、保管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三条约定,“丙方按照甲方《交费通知函》的要求一次性缴纳担保费、履约保证金及咨询费。”合同第七条约定。“丙方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造成甲方代偿的,乙方与丙方应按甲方所担保债权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代偿期间乙方与丙方每日按代偿金额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总代偿日×银行同贷贷款利率×4×甲方代偿金额)”2013年6月19日,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与博某机电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信达高抵字(2013)第107号)一份,其中抵押权人(甲方)为信达投资担保公司,抵押人(乙方)及债务人(丙方)均为博某机电公司,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为甲方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向丙方提供担保的各类借款合同,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余额之和在最高额度7000000元内的部分以本合同第四条所述的抵押物予以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与前述《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一致。反担保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抵押财产为博某机电公司所有的44台设备(其中清洗机380型11台、清洗机55型21台、高压清洗机390型10台、高压清洗机18型2台)。2013年6月19日,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甲方)、林根来作为抵押人(乙方),博某机电公司作为债务人(丙方),三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信达高抵字(2013)第126号),约定乙方为甲方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向丙方提供担保的各类借款合同,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余额之和在最高额度20000000元内的部分以本合同第四条所述的抵押物予以反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抵押财产为被告林根来所有的位于夷陵区面积为144.56平方米的房产,双方协议认定价值为600000元。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与前述《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一致。2013年6月27日,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与林根来就该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号。2013年6月19日,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甲方)、林伟作为抵押人(乙方),博某机电公司作为债务人(丙方),三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信达高抵字(2013)第127号),约定乙方为甲方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向丙方提供担保的各类借款合同,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余额之和在最高额度20000000元内的部分以本合同第四条所述的抵押物予以反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抵押财产为被告林伟所有的位于港窑路××为53.22平方米的房产,双方协议认定价值为800000元。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与《最高额返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一致。2013年7月2日,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与林伟就该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号。2014年12月18日,博某机电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及公司向信达投资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及保证形式的反担保。同日,辰果机电公司以召开股东会,决议向信达投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形式的反担保。
2014年12月22日,博某机电公司(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LDZJDKHT-西陵-2014030一份,约定博某机电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借款50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BZHT-西陵-2014020的《保证合同》一份,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LDZJDKHT-西陵-2014030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BZJZYHT-西陵-2014029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以信达投资担保公司在西陵支行所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LDZJDKHT-西陵-2014030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因博某机电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信达投资担保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5月5日、2017年8月3日、2018年2月1日代偿博某机电公司逾期贷款300867.50元、635000元、2654817.81元、1934370.14元,合计代偿贷款数额为5525055.45元。2016年2月3日信达投资担保公司(甲方)与原告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对博某机电公司享有的5525055.45元债权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其他与债权有关的权利转让给乙方,双方确认该笔债权转让的价格为5500000元。2016年4月28日,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信达投资担保公司支付转让费5500000元。2016年6月20日,信达投资担保公司向博某机电公司、辰果机电公司、江雪丽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
另查明,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邓宜平、付红律师作为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博某机电公司、赵某某、江雪丽、辰果机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00元,该款在第一次开庭前支付150000元,余款50000元待执行到位后支付。2018年10月19日,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追偿权纠纷。
一、对于原告与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亦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案中信达投资担保公司所享有的各项债权已为原告所享有。
二、对于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代偿5525055.45元的事实,有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予以认可。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作为向《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LDZJDKHT-西陵-2014030项下主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和质押担保的担保人,其履行代偿义务后对债务人博某机电公司享有追偿权,现信达投资担保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博某机电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525055.45元。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博某机电公司、赵某某、江雪丽、辰果机电公司、林伟、林根来签订的一系列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均约定,如担保人承担代偿责任,被告博某机电公司、赵某某、江雪丽、辰果机电公司、林伟、林根来应当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完全清偿代偿金额之日止按实际代偿金额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担保人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5月5日、2017年8月3日、2018年2月1日代偿博某机电公司逾期贷款300867.50元、635000元、2654817.81元、1934370.14元,现信达投资担保公司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博某机电公司应当以300867.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24%年为限)自2015年12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直至被告实际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以63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24%年为限)自2016年5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直至被告实际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以2654817.8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24%年为限)自2017年8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直至被告实际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以1934370.1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24%年为限)自2018年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直至被告实际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
三、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一系列保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博某机电公司按照《交费通知函》的要求一次性缴纳担保费、履约保证金及咨询费。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交费通知函》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博某机电公司尚欠担保费未予支付,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依据合同编号为信达高保字(2014)第76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辰果机电公司、赵某某、江雪丽应当对博某机电公司对信达投资担保公司所负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博某机电公司所负债务,被告辰果机电公司、赵某某、江雪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依据合同编号为信达高抵字(2013)第126号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信达高抵字(2013)第127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原告对被告林根来位于宜昌市××区小溪××街办丁家坝的房屋(产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屋在6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尝。原告对被告林伟位于宜昌市××路××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开)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8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依据合同编号为信达高抵字(2013)第107号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对被告博某机电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公司仓库内的44台设备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设备拍卖、变卖价款在7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对于原告所诉律师费损失200000元及诉讼费68206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9000元,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主债务包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亦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作证,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博某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525055.45元,并以300867.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24%年为限)自2015年12月4日起向原告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直至被告宜昌博某机电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以63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24%年为限)自2016年5月5日起向原告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直至被告宜昌博某机电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以2654817.8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24%年为限)自2017年8月3日起向原告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直至被告宜昌博某机电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以1934370.1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24%年为限)自2018年2月1日起向原告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直至被告宜昌博某机电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辰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赵某某、江雪丽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所载明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林伟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港窑路58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开)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价款在8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根来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丁家坝的房屋(产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原告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博某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的44台设备(其中清洗机380型11台、清洗机55型21台、高压清洗机390型10台、高压清洗机18型2台)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设备拍卖、变卖价款在7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被告宜昌博某机电有限公司、赵某某、江雪丽、湖北辰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林伟、林根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00元。
七、驳回原告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8206元,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9000元,由被告宜昌博某机电有限公司、赵某某、江雪丽、湖北辰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林伟、林根来负担,其中林伟、林根来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昊
人民陪审员 李豪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 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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