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汇丰钢材有限公司
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宜昌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陈某某
熊伟
原告宜昌市汇丰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吴钢,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B1-14。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熊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宜昌市汇丰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被告宜昌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华公司)、陈某某、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因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裁定中止诉讼。
后因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恢复诉讼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钢及委托代理人王常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俊华公司、陈某某、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俊华公司均为宜昌市夜明珠钢材市场的商户,彼此非常熟悉。
2014年,被告俊华公司与原告发生调货业务往来,六次调购原告钢材,货物总数量为130.133吨,货物总价款共计406532元。
被告俊华公司每次收货后即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货物的数量及价款,并按照夜明珠钢材市场调货惯例,注明提货后按每日每吨5元的标准加价计算(实际为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货款为止。
被告陈某某、熊伟作为被告俊华公司的股东,均对该欠款进行担保。
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俊华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被告陈某某、熊伟也不承担清偿义务。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俊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06532元、资金占用费114142.48元,合计520674.48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每吨5元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被告陈某某、熊伟对被告俊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俊华公司、陈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熊伟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但其于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于2014年12月8日到达被告俊华公司后,当时原告的人上门催讨货款,被告陈某某不在,被告熊伟虽从不参与公司这方面的业务,但考虑到自己是公司股东及解决问题,于是在提货清单上签字。
签字后,原告雇来的一帮人将被告熊伟围住,要求被告熊伟当即付款,并将被告熊伟的车开走。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伟认为:1.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将被告熊伟价值百万的车(大众途锐牌小型汽车,购买于2011年4月,裸车价87万元)开走,车的折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被告熊伟应该只承担股东的责任,现在为了40多万的货款其已付出了近百万的代价,请法院酌情考虑;4.请原告归还被告熊伟的驾照和一副价值5000元的眼镜。
本院认为,被告俊华公司向原告调购钢材并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照欠条承诺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06532元。
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按每日每吨5元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实则是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俊华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钢材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但原告要求被告俊华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被告俊华公司逾期付款致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所欠钢材款为基数,自提货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算支付。
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俊华公司未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担保人熊伟、陈某某应依约定对被告俊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熊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熊伟辩称其作为被告俊华公司的股东仅承担股东责任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熊伟辩称其车辆在原告处,车辆的折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等意见,因其未提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但在调整违约金时酌情考虑。
被告俊华公司、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汇丰钢材有限公司钢材款406532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131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473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895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909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220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陈某某、熊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汇丰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7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527元,由被告宜昌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某某、熊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俊华公司向原告调购钢材并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照欠条承诺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06532元。
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按每日每吨5元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实则是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俊华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钢材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但原告要求被告俊华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被告俊华公司逾期付款致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所欠钢材款为基数,自提货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算支付。
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俊华公司未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担保人熊伟、陈某某应依约定对被告俊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熊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熊伟辩称其作为被告俊华公司的股东仅承担股东责任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熊伟辩称其车辆在原告处,车辆的折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等意见,因其未提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但在调整违约金时酌情考虑。
被告俊华公司、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汇丰钢材有限公司钢材款406532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131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473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895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909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220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陈某某、熊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汇丰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7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527元,由被告宜昌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某某、熊伟负担。
审判长:张浴阳
审判员:程汉德
审判员:徐怡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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