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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汇丰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许某、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汇丰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丁宏利特别授权代理
陈兵特别授权代理
许某
蒋某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市汇丰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宜昌市发展大道6号华腾大厦216室。
法定代表人宋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宏利。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兵。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地址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23楼。
负责人张超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汇丰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原公司)诉被告许某、被告蒋某、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宏利、陈兵、被告长江保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车辆停运损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本案中,原告汇丰原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其车辆因事故导致车辆维修期间,减少的收入是车辆的租金,其要求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汇丰原公司认为停运损失除了包括租金以外,同时包括驾驶员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由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主张,原告汇丰原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包含人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汇丰原公司主张因该事故造成车辆贬值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鄂E×××××号牌出租车受损,长江保险宜昌公司已经依照保险合同,对该车的直接损失予以了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照长江保险宜昌公司与许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长江保险宜昌公司对该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汇丰原公司要求被告长江保险宜昌公司承担该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蒋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许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免责事由的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蒋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汇丰原公司主张出租车白班损失180元/日、夜班损失95元/日,符合本市出租车经营现状,该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31日,维修出厂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按照本院采信的出租车租金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125元[(180+95)×1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三)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昌市汇丰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4125元。
被告许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宜昌市汇丰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昌市汇丰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83元,被告蒋某、被告许某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车辆停运损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本案中,原告汇丰原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其车辆因事故导致车辆维修期间,减少的收入是车辆的租金,其要求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汇丰原公司认为停运损失除了包括租金以外,同时包括驾驶员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由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主张,原告汇丰原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包含人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汇丰原公司主张因该事故造成车辆贬值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鄂E×××××号牌出租车受损,长江保险宜昌公司已经依照保险合同,对该车的直接损失予以了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照长江保险宜昌公司与许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长江保险宜昌公司对该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汇丰原公司要求被告长江保险宜昌公司承担该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蒋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许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免责事由的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蒋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汇丰原公司主张出租车白班损失180元/日、夜班损失95元/日,符合本市出租车经营现状,该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31日,维修出厂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按照本院采信的出租车租金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125元[(180+95)×1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三)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昌市汇丰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4125元。
被告许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宜昌市汇丰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昌市汇丰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83元,被告蒋某、被告许某共同负担50元。

审判长:刘青春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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